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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荷兰民法典》在1992年的修订中,对建筑物责任类型的规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它涉及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道路致人损害的责任、管道致人损害的责任、采矿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6—174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特定情形下为其设立的标准而对人或物构成危险的,其占有人在危险成为现实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前一节的规定,占有人即使于危险发生时知道该危险也不会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显然涉及的是建筑物或构筑物因设计或管理或修缮不当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只是她把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视为一种“危险”而将其作为危险责任来对待罢了。至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危险”,因为悬挂物和抛掷物不应属于建筑物的构成部分,也就不存在是否符合“为其设立的标准”了。由此可见,荷兰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类型规定虽然比较全面,但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首推《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涉及到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对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规定。从立法的传承上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兼有法国民法典的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责任和罗马法上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比单纯规定某一种类的建筑物责任的立法均要先进和全面。只是在具体操作上显得过于原则而已。这种原则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不仅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而且还在传统的建筑物责任类型外,首次单独规定了主体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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