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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高空坠落之物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会引起任何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上的高空坠物是指那些因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对于坠落物的主体明确的现象,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与非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从物的人的控制因素上来看,主观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在客观损害之上会有差距。从主观上来说,非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有故意过失之分,比如飞机上投掷的炸弹致人损害,就属于战争行为,侵权法无法调整;飞机坠落致人损害,坠落物件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依相应情形来确定。即使没有侵权责任法,亦能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也有故意过失之分。故意使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只有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的行为才有可能,至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不可能是故意行为而发生,一般情况下只可能是管理上的过失而发生。而故意抛掷物件致人损害,则不仅是故意侵权,而且是故意伤害或杀人,自然有刑法来调整,侵权责任法只需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即可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在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主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是因过失而使建筑物上的物件发生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当然,这种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既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也包括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这两种现象均有可能存在着坠落物件的主体明确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的情况。因此,所谓的高空坠物,我们可以表述为:指从高空坠落而致人损害之物;《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指的是从建筑物上坠落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之物,包括抛掷主体不明的坠落物和搁置主体不明的坠落物。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规定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在古罗马时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专指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其责任性质是作为准私犯来对待的。罗马时期的侵权行为被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们划分为私犯和准私犯。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在罗马法中,准私犯有两种属于建筑物责任。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列举的四种准私犯中的第二、第三种即是:第二种是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是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三种是,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1]这两种建筑物责任就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建筑物只存在单独所有的情况,不存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所有,无论建筑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筑物分割成多少个单独的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人都是单独的、明确的。因此,罗马法上的建筑物责任均是坠落物主体明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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