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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麻昌华


【关键词】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
【全文】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


  

  一、高空坠物的概念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就是要寻找出物件背后的人的因素的存在,从而找出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高空坠物概念的确定就是该项责任确定的前提。


  

  从物理学的角度看,物件只有离开地面始能根据地球引力而落下,在地面上搁置之物是没有“落下”之可能的,因此,高空坠物不包括地面搁置物在内。物件从高空落下,从目前的认识水平看,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借助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另一种是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


  

  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坠落的物,往往就是从地面升空的物发生的坠落,如各种飞行器发生的物件坠落;或者是不借助任何升空物件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陨石坠落。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果是飞行器发生的坠落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发生的坠落,物件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是明确的,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明确了,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推定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就可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是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纯粹是一种自然灾害,根据社会发展的程度,由各国按照各自的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或者是责任的自担,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借助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在现代实会中就是借助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对于建筑物以外的构筑物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明确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的确定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从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即建筑物在存续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另一种原因就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对于建筑物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又可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建筑物上搁置之物(包括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的坠落,另一种是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或建筑物倒塌。对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一般来说,发生脱落的部位是容易发现的,其责任主体也容易明确。对于建筑物的倒塌致人损害,因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是明确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不成问题。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的坠落,有时坠落物的主体是明确的,有时坠落物的主体不明。对于人为从建筑物中抛掷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有时抛掷之人是明确的,有时抛掷之人也不明。因此,如果从坠落物的主体性来看,所有的高空坠物均可基本分成两种: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和主体不明的高空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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