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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

犯罪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


于志刚


【摘要】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是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的价值评判活动,由于二者之间既复杂又矛盾的关系使得刑法理论界对二者有着普遍的混淆性认识,导致相关研究存在严重的方向性偏差,研究视角的多重错位更是导致了研究结论的非科学性。科学界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是社会制度与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司法与民意、犯罪学与刑法学以及犯罪记录与前科消灭等研究的理论前提。
【关键词】规范性评价;非规范性评价;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制度
【全文】
  

  简单地讲,规范性评价,是国家有权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评价;非规范性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媒体等对于犯罪人及其行为的非正式评价,体现为民意、舆论等形式。我国学者对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问题缺乏基础性研究,在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矛盾关系中,刑法理论界对二者的认识更加呈现出错位感,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混为一谈,往往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争论所谓的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给犯罪人带来的负面效果。此种混淆性的表现之一是,将犯罪人受到的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导致的负面影响,误以为是司法机关进行的规范性评价导致的负面后果,并以此为由而积极地呼吁对规范性评价体系进行重建。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尴尬和错误的根源在于目前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研究的混乱性。此种混乱性主要表现为:套用一个法系的理论去解决另一法系的问题、引用各学派的差异化观点去论证同一的问题、将犯罪学与刑法学纠缠在一起、缺乏对于社会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审慎性认识。


  

  一、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的内涵思索


  

  规范性评价,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间内对于某一犯罪事实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从性质上而言,规范性评价是对一般的规范性调整的法律确认,是以法律规范确立的行为模式和责任模式对行为人进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特殊的法律评价。因此,规范性评价使人们获得了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由此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状态。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犯罪事实和对规范性评价结果的知悉以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对于犯罪人的敌视,导致在规范性评价之外,仍然存在着对于犯罪的另一种形式的评价方式:非规范性评价。非规范性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但是,又对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产生着实际的影响。


  

  (一)“规范性”和“评价”的词语含义


  

  规范性在哲学或方法论上与实证性相对。规范性着眼于应该是什么,即提供处方,它以目标为起点,推演出应该采取的措施或行为。《辞源》中没有“规范性”一词的具体释义,但是,“规范”一词释义有二:(1)标准,法式。北史宇文恺传:宋起居注曰:“孝武大明五年立明堂,其墙宇规范,拟则太庙。”(2)模范,典范。答兄平原赠诗:“今我顽鄙,规范靡遵。”[1]“规范化”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合乎规范,合于一定的标准。[2]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现代汉语词典》或者《辞源》中对“规范性”的解释均过于简陋,它仅指明了规范或者规范化的内容,而没有指明评价活动要以怎样的方式进行才符合规范性。“规范性”是一个外来词汇,译自英文“normal” ( normative),而真正理解“规范性”的含义,还要从产生它的语言环境中去探寻其真意。“ normal”其中的一项意义为“conforming to a standard, regular,usual, typical. Free from mental or emotional disorder”,[3]此项意义的汉语意思为符合标准的,符合正常的、通常的或者典型的,不受来自内心或者道德情感的束缚。可见,在英文词源中,规范性是表明了有权者在评价的运行过程中,每个环节、每个步骤以及每个人的一言一行都有一定的法式和标准,不受道德及社会习俗的约束。而非规范性则意味着评价过程中可以掺杂道德情感、社会习惯等非规范性的评价依据。


  

  另一方面,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即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1}。详言之,评价是主体把握客体对人的价值的一种观念性活动,反映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本质特点,即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2}。评价活动作为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它反映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在评价活动中,主体从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来认识客体的有用性,进而形成价值判断:当客体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时,主体就赋予其肯定的意义;否则,主体就赋予其否定的意义{3}。进而言之,规范性评价就是特定主体依据道德习惯以外的规则,对客体的属性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


  

  (二)规范性评价的内涵解读


  

  根据自我再制系统理论的术语,规范性评价是法律体系与周围环境进行结构性联结的关键时刻{4}(P. 143)。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规范评价作为规范责任的结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人违反应遵守规范的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它是构成责难的主观基础。概言之,规范性评价是描述法的实现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的一个概念范畴,广义上是指有权机关根据法律[4]法规的规定,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其中,规范性评价的对象既可能是由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在刑法学意义上,规范性评价仅指有权机关依据刑法规范行使国家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种规范适用过程。其中,刑法规范是规范性评价产生的法律前提,具有抽象、概括的性质,“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使用。”{5}(P.55)可以说,刑法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规范性评价的质与量,为规范性评价提供了确定性,规范性评价依据而且只能依据刑法规定的模式进行,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之刑法保障价值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根据刑事法规范的规定,只有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实施了犯罪行为,他才会受到规范性评价。因此,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是规范性评价产生的一个必要充足的前提{6}(P. 236)。概括起来讲,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性评价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内容上具有刑法规范性,并因此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功能,对于被规范的人来说具有可预期性,从而产生规范性的调整作用;二是具有刑法强制力,这一强制效力具体表现为国家的刑罚权,即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7}(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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