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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组织犯罪的若干规律性认识

  

  因此,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社会伦理的变化已经使得原来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界限日趋模糊,自然犯与法定犯出现了不断地转换。以有组织欺诈犯罪为例,按照加罗法洛的分类标准,自然人之间的欺诈行为违背了人与人交往的诚实正直的基本情感,属于自然犯,而公司欺诈行为则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其为犯罪,当属于法定犯。这样的分类在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伦理规则的发育阶段是可以成立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伦理不断变化、日渐成熟,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日渐深入人心,社会对于公司的经济伦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诚信已经内化为人们对公司的基本情感,则公司欺诈行为就将转化为自然犯,即以社会伦理的眼光审视,属于当然的犯罪行为,而不仅是由于国家规定其为犯罪。或许,正如学者所言:“我们可能会想,只要我们拒绝改变规则,法律就会始终如一,但其时不变的惟文字而已”[17]。


  

  正因如此,今天的公司型有组织犯罪已经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纯粹法定犯,而是逐渐地向自然犯转化。并且随着公司的发展,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进一步加剧,这种转化的趋势将不断加快。当然也应指出的是,社会的伦理情感与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偏差,法律的滞后性将使得相当一部分已经在质的规定性上成为自然犯的犯罪行为依然以法定犯处理,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了确保制定法的有效性,立法者必将以各种形式不断地予以纠正。


  

  (二)有组织犯罪的“破窗”问题


  

  “破窗理论的思想最初是由美国学者比德曼等在研究犯罪被害恐惧感时提出来的,他指出:行为不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重大犯罪一样,都会造成一般大众犯罪被害恐惧。但是其思想在当时并没有引起重视。1982年,美国学者威尔逊与凯林在其发表的《警察与社区安全:破窗》一文中首先使用了‘破窗’一词”[18]。“破窗”理论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刚性的制度并非如其外观一样的坚固,哪怕是微小的破坏,如不及时修补,必将面临更大的破坏。其中体现了从量变到质变的原理。


  

  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当其犯罪态势初露端倪时,哪怕是轻微的犯罪现象,可能在量上影响较小,但其内部已经蕴含了向质的规定性方向转化的动能,对此不应忽视。如果反应不及时、任其发展,就会象未被修理的破窗一般,将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进而演变为质的变化。而且,这种从量变到质变的速度,不会总是一致的、匀速的,很可能呈现出加速的变化。因此,从质量互变原理出发,一旦有组织犯罪出现‘破窗’,就应及时修复,以防止其发生加速质变。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状况印证了这一判断。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立法的步伐相对滞后,从而影响了社会反应的速度与效果,导致对部分有组织犯罪没有进行及时治理。再者,由于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足,效率低下,也使得相当多的有组织犯罪逃避了惩处。还有就是以罚代刑的做法,使得部分有组织犯罪没有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以行政手段或治安手段处理,导致其未受到应有处罚。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破窗’未能得到及时的修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更大的有组织犯罪浪潮。使得原来有组织犯罪个体层面的‘星星之火’,演变为有组织犯罪层面群体上的‘燎原之火’。


  

  (三)有组织犯罪的饱和与超饱和


  

  意大利学者菲利对犯罪饱和法则作了这样的论述:“艾米特莉特的古老格言是可以坚信的: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19] 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建立在其犯罪三原因论的基础上,他认为个人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共同作用于犯罪的生成,其中社会原因是主要因素。此外,菲利认为还存在犯罪的超饱和状态。“我们发现,在化学中除正常饱和之外,增加液体的温度会导致一种异常的超饱和状态。在犯罪社会学中也是如此,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我们有时也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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