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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组织犯罪的若干规律性认识

  

  作为犯罪类型的一种,有组织犯罪现象在变化规律上明显地体现出质量互变的基本特征。有组织犯罪的数量、比率与结构反映了其在量上的特征,而在有组织犯罪的演进过程中,当上述量的指标达到一定程度时,又会引起对于有组织犯罪质的规定性的变化。同时,有组织犯罪质的规定性变化又将使得犯罪结构和分布、犯罪数量等发生量的新变化,体现了质对量的规定和影响作用。


  

  (一)法定犯与自然犯的转换


  

  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曾将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两类。法定犯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其为犯罪,否则便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2] 对于有组织犯罪如何界定,不应一概而论。初级阶段的有组织犯罪可以认为属于自然犯,但对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如公司型有组织犯罪,具有了合法的外衣,成为公司犯罪,按照传统意义上的划分,则应该属于法定犯,我国新刑法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基本观点也是如此,即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才能成立单位犯罪。


  

  如同加罗法洛所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是建立在人类的基本伦理情感上的,某些犯罪之所以被作为法定犯是由于其不会侵害人类的基本伦理情感,而仅仅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13] 如从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公司型有组织犯罪的角度看,公司行为与自然人行为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当公司行为距离国民生活较远,尚不会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时,其行为不会导致人们的伦理情感的重大变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型犯罪组织已不再是一个远离人们生活的纯粹的经济体,而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们与公司型犯罪组织的距离由远及近,从原来模糊的观念上的认识转变为清晰的感性的认识,则人们对该类公司型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憎恶也将日趋强烈,这种量上的渐变在一定的条件下就将转化为一种质的突变,使得原来对于公司型有组织犯罪的法定犯认识转化为自然犯。实际上,这是社会伦理变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完全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即许多今天被认为无关紧要的事情明天将会被视为不道德,而其它只是不道德的事情又可能被赋予犯罪的性质”。[14]


  

  时至今日,惩罚有组织犯罪已经不仅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社会的需要,是人们基本情感的要求。在此,国家的统治需要与社会的伦理情感在对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取得了一致。同时,作为立法者,国家在立法的时候也不可能不考虑社会的接受度和民众的迫切要求,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国家统治阶级价值观的影响,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统治阶级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畏惧,它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符合人们有关何为正当的理念。而且法律的变革也常常是根据人民调整了的道德观念。”[15] 因此,二者之间的道义基础在立法上是有相通之处的。所以,尽管在实践中“国家利益时常与国民的利益相矛盾,但未必是一直相矛盾的。存在刑法,国家机关适用刑法,这本来无非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已。因此,也可以认为刑法是为国民而行使机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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