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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的纪律与司法的伦理

政法的纪律与司法的伦理


杨文昭


【关键词】政法纪律;司法伦理
【全文】
  

  文革落幕,法制重建,已经是三十多年前的事了。那时候“法治”这个词还没有普及,因此重建的只能是尽可能完备并趋于体系化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过去我们所说的法制。后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步步完善”,法治概念复回中华大地。回溯历史,我们可以说,自己接续了近百年前法律学人的梦想,沈家本、吴经熊、杨兆龙,近世以来五代法律人的“光荣与梦想”正在实现当中。


  

  然而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的时候,大家一点儿也没有欢呼雀跃。因为无论是谁,都清楚支配这个体系运作的并非纯正西方血统的司法体制,而是体用合一、灵活多变、善于“化解群众矛盾”的政法体制。这才明白,法治的建设与社会范围内各种力量的分配密不可分。所谓法律移植貌似变相的法条翻译,那真正内含的法治精神,还需要在这个国家向理念、制度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去孕育,半点含糊不得。正所谓在中国搞法学,最需要的是什么?耐心!因此当法治从应然层面降到实然层面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现实起来,将法治的“教条”暂时搁起,来思考如何构建政法体制的职业伦理,以更好地适应中国社会。当然,这里的适应是内含了改造的目的的。无论是在城市工商业社会,还是在农村基层组织当中,如何践行这职业的伦理,都得认真思考。


  

  我们知道,政法体制与司法体制根本不同之处,乃在于在社会长远的发展过程中,其是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体制而存在的,中国自古以来的审判机构缺乏绝对的权威,因此革命伊始,司法权还无法摆脱皇权的阴影实现独立,正所谓法官答应了,百姓不一定答应,所以才形成了这一政法体制。其组成人员远甚于司法体制,除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警察之外,还有政法委工作人员、乡镇政法干事、人民调解员等等,遍布于发展不平衡的农业基层社会、小城镇工农业基层社会、城市工商业基层社会中。不同的社会基础决定了不同的职业伦理要求。因此我们可以设想,法律人对于职业伦理的坚守,其艰难不仅在于严格遵守上,同时也在于对自己行为的认定上。尤其对于中国的基层社会来说,重要的不仅是确立法律的信仰,而且也是解决现实的问题。同时必须承认,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职业伦理一方面受到当前政法体制运作的影响,但更为重要的,也与这个国家的人才遴选制度息息相关。大量的法官、检察官、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被选任进体制之中,大多是对于法律实践只有零经验的青年,其学习的对象莫过于单位上的“老同志”们。但这些实践的经验往往是精华与糟粕融为一体,学的越细越明白什么事该做,什么事不该做。什么事什么时候该做,什么时候不该做。这样,最终成长出来的完美法官莫过于上能断大案要案,下能清家务小事,但对于建构职业共同体的想法,却无济于事。没有职业共同体,就无所谓职业伦理了,它早已被改造的面目全非,说不出对错,只能用一句“无愧于心”搪塞了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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