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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诠释

  

  (三)判后释明回归道德


  

  “道德把现实社会中的现象、关系和行为,区分为有利的和有害的,善的和恶的,应当的和不应当的,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并在这种对立中说明社会现实。”[18]司法裁判是传播、推行道德的有效媒介,司法裁判直接引导着道德,指引社会成员按何种道德规范来行为。司法裁判推行道德的同时,呵护者公众的情感。司法裁判禁止道德所谴责的行为,鼓励道德所赞许的行为,以维护公众利益,展示司法裁判对道德和情感的正义追求。


  

  “为了终止当事人之间围绕规范正当性而进行的无止境的语言游戏,需要导入并利用第三者的决断力。这就是中国传统法律话语的第三位相‘以吏为师’,即通过官吏的职权来保障法令的统一和实效,对强制与道德以及文化秩序加以有机的整合”。[19]在裁判结果出来之后,法官还要向当事人做大量的释明工作。审判权力的介入,以法律语言之外的道德和情理词汇的使用为基本形式,只为当事人能信服司法裁判。例如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父债子还”是乡土社会一个符合大同理想的古老的传统观念,但是“父债子还”的民间习惯做法与我国的继承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所倡导的理念是不一致的,判后释明的感情慰藉可能会起到效果,否则可能会引起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传统是社会所累积的经验”。[20]中国自古有“息讼”的儒家文化传统,淳朴善良的人民群众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到法院打官司的,人民群众对诉讼程序普遍不熟悉,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了解,对法官办案有一种神秘感。因此人民群众自己到法院打官司都有惧诉的现象,对司法存在隔阂,有的人民群众直接就对法官说:请你为我做主。法官运用最多的是道德与情感的词汇和语言。有些当事人往往意气用事,不追求实质的结果胜诉,只求出口气。判后释明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很可能息诉。


  

  结语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不像民法法系国家由于重视法律文本的重要意义而使得法官被想象为一个知识专业化的的、按设计实施的、仅仅是进行漏洞补充的、理智化和机械化的个体,也不是如普通法系国家由于遵循先例和强调判例的意义而使得法官通过对法律进行诠释来制造法律。“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21]但是审判过程中,我国基层法官在对法律进行阐释过程中受到主观以外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来自外界环境的种种约束,使得我们看到主要来自西方法律实践之上的法律诠释理论在运用到中国基层法官的法律诠释实践中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法律诠释,法律诠释不再是单纯的一个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而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从简单的普法诠释到“造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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