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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诠释

  

  裁判说理是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官个人对法律含义的理解,然后应用法律诠释的方法得出具有结果意义的论断,裁判说理是对法律含义最真切的延伸演绎。应用法律诠释说明法律本身涵括的道理,是为了向当事人释明法官为什么要适用该法律条文和佐证具有结果意义的论断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说理过程是法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法律语言层次的解析,应用自己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知识诠释证据为什么得到或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法律理论和法律思维上阐释法律和事实判断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裁判说理表达了法官语言诠释的合理性和延伸了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官对法律的意义理解,展示法官把法律专业术语日常概念化,使当事人理解和信服法官判断的过程。审判过程中的法律理解、解释和应用状况,实际是法官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诠释法律,将法律规则在个案中明确化、具体化的表达。同样,推理和说理是法官理解、诠释和应用的过程。上述逻辑规则的运用和说理,总是在地方性语言的司法场域中表达,从而得到当地百姓的接受和认同。


  

  (二)诠释法律与法官造法


  

  法官对现实中出现的社会矛盾和争执,负有法定的职责。作为法官,在法律漏洞或空白存在的情况下,也要担负起其解决社会冲突的职责,在没有法律原则或规则可依据的情景下,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作用,能动司法。“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13]这就是法官在事实认定之后,无法找出该事实所依据的法条时,法官必须通过法律诠释的方法进行法律发现。法官对法律的诠释,是通过理解法律的含义发现具体的规范,作出判断的过程,“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4]


  

  “法官的专业意识使得当其作为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的解读者时,会将对法律的独特的亲和性的主观情感带入其中,扩大法律的职能”。[15]法官对于法律诠释的主观性,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机会。“这里所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但是法官正如法律共同体中的每一个其他成员一样,他也要服从法律。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决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法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某个情况的具体的公正的权衡。”[16]在案件情况大致相同的前提下,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的判决不同,差异判例的形成实质为“法官造法”,通过法律诠释对法律的功能扩张,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在法律漏洞存在的条件下,对法律最生动的诠释是判例,判例形式的“造法”,在纠纷的解决上给予结论,终止冲突的进程,达到法律的功能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司法先例被认为是法律的正式渊源。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17]在我国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在成文规范存在漏洞和空白的情况下,以不同判例形成作为基本形式和法律诠释作为基本手段的“法官造法”,体现了法的规律和实现了法的精神。从而,一个个具有乡村特质的进行法律发现后形成的判例,彰显了基层法官法律诠释的功能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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