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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官的法律诠释

  

  遵循法律理念的法官旨在追求程序正义,但法官运用法律诠释认定案件事实后,即使一方举证不能,法官仍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出裁判,法官可以结案,矛盾却没有解决。此种情况,程序正义并未带来实体上的实质正义。然而,法官只能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裁判。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诠释,保障了审判过程形式上的公平,可是裁判结果又可能给一方带来实体上的困惑,法律定纷止争的正义追求得到消减。


  

  (三)日常概念超越文义解释


  

  “所谓法律解释,简言之,是指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的说明。”[8]一般情况下,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文义解释是通过语法规则的运用对法律文本的意思进行释明,以表达法律条文说明的含义。法律是模糊的和不具体的,要说明条文的意思,首先就要从文本条文的字面意思入手。文义解释的特点就是将诠释的重点放在语词上,语词解释的结论是否公正、合理不在考虑范围之内。“法官在庭审模式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负责引导开庭程序、聆听诉辩双方陈述,然后合议和宣判。”[9]庭审过程中,法官也承担着诠释者的角色,然而法律语言有其独有的特点,“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0]


  

  在进行法律诠释时,法官难免会用日常概念来诠释专业性的法律语言。日常概念是将社会存在中的生活概念移用到法的环境以说明有关法的事实的范畴。像父母、子女、故意、公平、金融、证券这类概念,便属于日常概念。因为来源于社会生活,专业内外的人们也容易理解和把握日常概念。日常概念的使用往往会超越文义解释的特定方法。当事人问:什么叫回避。法官会回答: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该案是否有意见。当事人问:什么叫有异议。法官会回答:不同意焦点归纳或对对方的事实陈述持不同看法。在如此诠释法律专业术语的过程中,法官已经是在使用方言共同体中共同使用的词汇,来释明和表达诉讼的程序和过程。方言中的日常概念的使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诠释方法,但是却指引了法律规范高度抽象和概括的事实存在。


  

  三、司法裁判扩张常情伦理


  

  (一)“三段论”与裁判说理


  

  “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必须尽量排除主观的价值判断,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保持法律决定的首尾一贯、无懈可击”[11]。司法裁判中法官运用最多的推理方式就是逻辑学上的三段论,因为法律是一个结构化、逻辑化的的体系,它分别对应着社会生活的事实存在;法官通过了解调查案情,然后进行事实认定,通过法律发现找到裁判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然后把该事实作为大前提,把法律条文作为小前提,进行逻辑推理得到判断。我国法院系统的民商事判决书,有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格式,“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法……条……款,现判决如下:……”[12]。法官经常依据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围绕案件事实、是非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庭辩论进行认定,符合新型经济民事审判模式在形式上进行,但是没有影响法官的推理思维。法官通过法律的理解、诠释和应用,进行逻辑性的法律事实的前提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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