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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战时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的紧急措施

  

  其次,来不及请示上级。来不及请示上级是事机紧迫必须达到的程度。战时,对那些事机紧迫,但尚未达到来不及请示程度的犯罪行为,不得擅自采取紧急措施。如高科技条件下的现代战争前后方界限日益模糊,完全存在行为人已经开始向敌人阵地行进,准备投降,但行为人仍在我方战斗区域控制之内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请求上级作出进一步的处置措施,而不得擅自行动。


  

  (三)对象条件


  

  战时紧急措施只能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军人本人实施,如果故意针对犯罪军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所谓的紧急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战时下属是否可对上级指挥员实施紧急措施,《纪律条令》并未明文规定。龙宗智先生认为可以。“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人身权利时,每个军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坚决制止;见危不救,是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负法律责任……然而,由于军队具有严格的上下隶属关系,军人必须坚决服从指挥员,并在战斗中保护他们,决不容许下属违抗上级甚至非法使用武器。只有上级军官进行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重大犯罪行为,而根本违背军官职责时,下属才能采取紧急措施。”[16]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战时紧急措施只能由上级指挥人员对部属实施,部属不能对上级指挥人员实施所谓的紧急措施。首先,这是由战时紧急措施的性质决定的。战时紧急措施被规定在《纪律条令》中。“我军纪律条令的执行,是纪律条令以及整个我军纪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的性质是行政执行,即军事机关或首长在行政管理中依据条令行使自己维护军纪职权的行为。”[17]既然战时紧急措施的性质是行政执行,就应限定于上级对下级实施。如前苏联的《纪律条令》就只规定上级军官对部属可以使用武器,而未规定部属可以对上级实施实施此种紧急措施。类似的,意大利《战时军事刑法典》第241条也仅仅是规定指挥官可以立即处决或者下令处决具有明显犯罪表现的人。其次,如前所述,如果允许部属对上级指挥人员实施紧急措施势必会造成战场秩序的混乱。再次,将下属对上级实施的一些正当防卫行为纳入战时紧急措施的范畴等同于赋予下级监督上级的职责,既不利于保障军令的畅通,也不利于保障下属的权利,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这个必要。如前所述,对上级军官战时出现的一些犯罪行为,紧急情况下下属完全可以依据普通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防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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