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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战时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的紧急措施

  

  二、战时紧急措施的实施条件


  

  战时紧急措施的实施是以对犯罪军人的权益损害为前提的,因此,有必要分析其合法性要件。笔者认为,战时紧急措施的实施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一)起因条件


  

  客观上必须存在严重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军人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果客观上并不存在犯罪行为,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犯罪行为而实施战时紧急措施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没有过失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必须指出的是,战时紧急措施只能针对那些严重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军人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行为,对一般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采取所谓的紧急措施。问题是除了《纪律条令》77条规定的三类犯罪行为外还可不可以对军人的一些其他重大犯罪行为采取上述紧急措施呢?对此,笔者同意龙宗智先生的观点。战场上对军人实施的其他一些严重破坏战场纪律的犯罪行为,如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故意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行为等也可实施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原因在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之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且也多具紧迫性,将其纳入战时紧急措施的处置范围确有必要。但对于一些过失犯罪行为,如玩忽职守行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指挥员失误、协同不力、贻误战机或者因初上战场引发的一些怯战畏缩行为,则不宜采取战时紧急措施予以处置。对丧失抵抗手段,不得已投降敌人的犯罪军人也不得采取损害其生命、健康的紧急措施。[13]


  

  (二)时机条件


  

  战时紧急措施只能是在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等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方可采取。具体说来,战时紧急措施实施的时机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事机紧迫;其次,来不及请示上级。


  

  首先,必须是事机紧迫。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自然属于这里的事机紧迫,但不限于此。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第一,在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但对法益的现实威胁已经十分明显、急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结果时,也应允许采取紧急措施。如行为人已经荷枪实弹地到处在搜寻毫无防卫的首长时,此种情况下自可将紧急处置措施予以提前,而不必待其举枪欲射或瞄准时再作处理,否则悔之晚已。[14]第二,对于已经完成的犯罪行为,如事机紧迫的,同样可以采取紧急措施。龙宗智先生认为,战时紧急措施不适用于已完成的犯罪行为。[15]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纪律条令》并未限定战时紧急措施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实施。如犯罪军人行凶杀人后正准备自杀或逃跑的,同样也属于这里的事机紧迫。或许有人认为此时可以将对犯罪军人采取的紧急措施解释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扭送行为。问题在于,扭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可以放弃,而战时紧急措施则是军人必须履行的职责,不得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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