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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战时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的紧急措施

也论战时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的紧急措施



——兼与龙宗智先生商榷

冉巨火


【摘要】战时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的紧急措施应为法令行为而非正当防卫行为,将该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理论上存在诸多缺陷。战时紧急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五个条件: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程序条件。战时紧急措施的正当化根据在于相对于其他法益而言军事利益是一种优越利益。
【关键词】战时紧急措施;法令行为;实施条件;正当化根据
【全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以下简称《纪律条令》)第77条规定:“军人在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的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这一规定赋予了军人执行战场纪律制止犯罪行为的职责,解决了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利于军人更勇敢有效地同战场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本条规定的意义之所在。值得探讨的是战时紧急措施的性质是什么?军人应如何正确行使这一紧急措施?其正当化根据何在?迄今为止,除龙宗智先生在一篇文章中提及外其他学者鲜有论及。本文拟在龙先生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战时紧急措施的行为属性


  

  龙宗智先生经过研究后认为:从实践中看,制止战场重大犯罪行为的紧急措施有两种实施方式:一种是强行解除武装,实行人身控制后,押送军事司法机关或军事指挥机关。这种强制手段,具有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另一种,也是主要的方式,是杀、伤犯罪人。对于后者——以伤杀手段制止犯罪活动的紧急措施,龙宗智先生认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军事利益以及军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刑法上认识,它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1]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充分展开法令行为的研究,旧刑法没有规定特殊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将战时紧急措施视为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尚可以接受。但在现行刑法下,仍然将这种战时紧急措施视为正当防卫,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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