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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将处罚方式与改造单位内部结构结合起来考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学通说将单位犯罪看做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的特征在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发生机制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犯罪的产生并不完全是由于单位内自然人的某个决定所引起的,而是由于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内部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导致的。这种犯罪在我国现有的观念之下往往因为其与单位领导人的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而追究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或作为意外事件而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这种由于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或内部结构上的缺陷而引发的重大危害行为,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或仅追究行为人本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不仅无法满足一般人的处罚感情,而且对犯罪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产生太大的触动。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理论将单位犯罪局限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将无法处罚某些真正值得处罚的单位犯罪。


  

  由此可见,处罚单位犯罪除了应处罚其中有关责任人员即自然人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等之外,还必须对引起或者放任犯罪发生的单位进行内部结构干涉。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上应借鉴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两罚制”之外增加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场合除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还应对单位进行以下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3)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的投标和公开募集资金;(4)强制从事公益活动;(5)通过新闻媒体公开犯罪事实及审判结果;(6)将犯罪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的机构的监督之下,并命令其在限期内建立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监督机制。


  

  其实,上述处罚方法的某些内容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所规定,只不过是作为行政处罚方法予以规定而已。例如,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行政处罚方法具有以下现实意义:(1)可以克服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法过于简单,一罚了事,对犯罪单位本身难以产生根本性触动的弊端。(2)可以克服禁止重复处罚原则所带来的弊端。从处罚效果看,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停业整顿等措施的效果并不比罚金的效果差,但由于受禁止重复处罚原则的限制,在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后就不能对其进行更加有效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对一些轻微的单位犯罪,也可以在刑法中规定一些行政处罚的方法,以弥补1997年《刑法》在单位犯罪处罚方面之不足。


【作者简介】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为行文方便,笔者在本文中将“单位”与“法人”等同,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等同,其实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
参见黎 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第315页。
1962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所提倡的法人处罚原理对美国各州法院在法人犯罪的认定和适用方面具有重大的影响。该法典将根据成文法追究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的犯罪与普通法上的犯罪相区别,对前者适用“上级责任原理”,对后者则采用“同一视原理”。现在,美国多数州的法院在审理法人犯罪案件时不是采用“上级责任原理”就是采用“同一视原理”,或两者兼用。See F.Brickey.Rethinking Corporate Liability under the Model Penal Code,19 Rutgers L.J.593.
See Pamela H.Bucy.Corporate Ethos:A Standard for Impos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75 Minnesota L.Rev.1104-1105;William S.Laufer,Corporate Bodies and Guilty Minds,43 Emory L.J.653.
陈广君:《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具体而言,有“单位成员非单位犯罪主体说”、“两个犯罪主体说”、“双层机制说”、“连带责任说”、“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说”、“双重主体说”等内容。参见黎 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85页。
参见黎 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http://baike.baidu.com/view/438268.htm.2011-01-0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mtent-7062738.htm.2011-01-0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http://wenku.baidu.com/view/5616655cfalc7aa00652acbbc_html.2011-01-04。
参见林荫茂:《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在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采用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有以下罪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规定);生产设施、条件安全事故罪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1条规定);妨碍清算罪(第162条规定);违规运用资金罪(第185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规定)。
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参见高珊琦:《论单位犯罪单罚制之弊端及矫正》,《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参见李希慧主编:《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参见王其生:《单位犯罪刑罚设置反思与完善》,《今日南国》2009年第2期。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李希慧主编:《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
吴鹏、苏晓伟:《关于完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3日。
参见孔华、刘文义:《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参见张文等:《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傅达林:《罚金刑:惩治单位犯罪有局限》,《检察日报》2001年1月30日。
《法国刑法典》第3编第1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包括:罚金;对法人中的自然人处以5年以上监禁,法人予以解散;禁止法人从事某一种或者几种职业性或者社会性活动;将法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张贴所宣判的决定或者通过新闻报刊或任何视听传播手段公布该决定。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710页。
See C.D.Stone,Where the Law Ends:The Social Control of Corporate Behavior,New York:Harper & Row,1975.
Se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1995),Chapter 8.Introductory Commentary.
参见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8章D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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