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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


黎宏


【摘要】对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和“单罚制”均存在很多问题。“双罚制”已经成为为有关人员开脱或者减轻罪责的重要手段,而“单罚制”是否处罚单位犯罪的方法值得商榷。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将对单位的处罚与对单位内部结构进行。干涉结合起来进行,因此,建立对单位内部结构进行干涉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应成为我国未来处罚单位犯罪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罚制;双罚制;单位内部结构
【全文】
  

  虽然世界各国都将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1]并给予刑事处罚,但对单位犯罪应当如何进行处罚仍是一个难题。从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1)“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判处刑罚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但是,近年来这两种处罚制度受到了我国很多学者的质疑。为了对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笔者下面拟在对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略作介评的基础上,就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双罚制”介评


  

  我国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时既处罚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也处罚单位自身的制度。具体来说,“双罚制”就是在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并不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间管理层人员。例如,1997年《刑法》17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就是“双罚制”的适例。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规定的“双罚制”实际上相当于外国刑法中规定的“三罚制”。外国刑法中规定的“双罚制”,是指在处罚单位之外还处罚单位中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但不处罚未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中间管理层人员。如果在处罚单位之外,既处罚单位中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又处罚并未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间管理层人员,那么就是所谓的“三罚制”。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没有作详细的区分,通常将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中的自然人的情形称为“双罚制”。


  

  (一)“双罚制”的根据


  

  为什么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既要处罚其中的自然人又要处罚单位自身?这是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虽然中外各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多实行“双罚制”,但各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根据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单位是拟制的人,不可能亲自实施犯罪。所谓单位犯罪,不过是将单位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也只是探讨单位为什么要对其组成人员--自然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而已。这一点从外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和处罚的一般规定中能够清楚地看出。[2]


  

  然而,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根据则不同。1997年《刑法》30条规定,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上,1997年《刑法》31条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上述规定意味着,我国的单位犯罪是指单位自身的犯罪,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就是对单位自身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换言之,单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替作为其组成人员--自然人--的行为承担代位责任。因此,在单位犯罪处罚的根据上,我国更偏重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探讨,而不是对单位自身为何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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