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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2.原告资格的适当放宽。按照传统诉讼法理论,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环境侵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按照这条规定法律应当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其中,特定国家机关为检察机关;相关社会团体为环保类非政府组织;个人则是具有我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3.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针对被诉讼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在因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方面是不充分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同公共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环境公益的影响也更大。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被诉行为之外,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环境公益的维护,因而应将其作为被诉对象,允许提起行政诉讼。”{7}这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就可以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当行政行为,或者有保护环境公益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


  

  4.举证责任的分配。(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相对离证据近,易取证,而且环境污染的案件专业性较强,如果由原告取证,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提出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而污染事实存在与否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这句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有关程序或民事上的事实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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