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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于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得规定过于严格,公民或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得过高。而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环保机关并不注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益,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从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现行制度对环境权保护之不足、公众参与及预防原则的客观要求等多维度考察,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要求。{5}


  

  1.行政权力保护环境公益之不足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在这种体制下,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往往由于出于某种私利、诱惑、偏见、地方保护主义或屈从于某种压力,不愿或不能实施保护环境权的行政行为。这时公民如果没有环境诉讼权,侵犯环境权的违法行为就很可能畅通无阻。“现在众多的政府行为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例如拦河大坝的修建会造成河流两岸的大规律的生态破坏,核电站的建设会造成不可预料的环境影响。因为这类环境方面的影响由全社会来承担而并不直接对任何单个公民的利益,按照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便没有人有资格对这类影响环境行为提起诉讼。这样对这些最具危险性的政府来说但根本没有监督的途径。”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的单轨运行机制使我国的环境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列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破坏;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2.公众参与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的客观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单靠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应当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也确立了公众参与这一原则。环境公众参与包括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众参加环境管理、参与公害解决过程的一种重要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公众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必将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因此,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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