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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传统的诉权理论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诉讼前提,只有当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时,才能有效行使诉权。随着诉权理论的新发展,诉权的内涵和外延得到拓展,“诉权发展成为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其基本理论依据是‘诉的利益’,即如果起诉人提起诉讼能够产生其主张的利益联系,则认为其享有诉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即使被诉行为并未侵犯其权利,但为了维护与己相关的公益则可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正是基于与己有关的环境公益。”{4}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与原告相关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就可以行使其诉权,以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的提出,也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诉权基础。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是一种对世权、基本人权,它涵盖了个人、单位、国家及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利。环境权一旦被剥夺和丧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不能继续生存和健康发展。环境权既然作为一项权利被公众所享有,即使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从环境权的角度找到行使诉权的依据。


  

  二、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及民事诉讼制度对原告起诉资格有较为严格的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1二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规定本身来看,其起诉资格要件比起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相对要宽松些,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具备了起诉资格的要件。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列举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近几年来,公民关于环境问题的行政公益诉讼逐渐增多,但均被法院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这方面有很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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