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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以解释权为重点

李韧夫;李楠;王淑敏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已经将醉酒驾车及飙车行为列入立法的行列,对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后果,由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处理结果各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醉酒驾车案件重点在于间接故意的认定,难点在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兜底条款的解释。司法解释“统一”了此类案件的定性,然而“二元一级抽象式”的有权解释模式应予以批判;法官解释权的承认是解决相关驾车肇事行为定性的应然的、有效的途径,但超越解释权限度的问题之解决仍应纳入立法的视域。
【关键词】间接故意;兜底条款;司法解释;法官解释;解释限度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其中规定: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将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纳入立法的范畴,但是此修正案仅仅针对此种危险行为的情节做出规定,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未列出。其实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案例。2009年,三门峡王卫斌宝马案、杭州魏志刚保时捷案、佛山黎景全面包车案、成都孙伟铭别克案等酒后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空前的社会关注。2009年9月8日,“孙伟铭醉酒驾车案”、“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孙伟铭和黎景全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这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以下简称为案例指导)。在案例指导出台之前,酒后驾车一般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在交通肇事罪的框架下解释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鲜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案例指导的出台为法院提供了可依靠的支持,对于随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南京别克案的张明宝、鸡西陆虎案的张喜军,法院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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