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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关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效力,我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或称生效性登记,即登记具有创设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力。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产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认可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属于宣示性登记。或称对抗性登记。股东名册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具有授予股东权利的功能,也不能确定股权的真实性、只具有确认和证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责力。凡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公司将其推定为真实般东,股东可凭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即便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可凭股东名册免除责任。[14]


  

  笔者认为,股东名册是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置备的公司文件,公司负有置备股东名册并正确记载的义务。以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并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时点,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完成,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登记为生效要件,也符合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原则。但在公司实践中,程多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记载不实,股东名册与物权登记相比较也有登记主体不同、公信力不强等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以及起到一定范围的公示作用,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可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但如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它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会议纪要均可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在股权转让后,有些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甚至有些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就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因转让人或受让人过错而未完成变更登记,应根据过错情形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两种变更登记未办理,股权转让不具有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公司过错而未完成变更登记或未设置股东名册,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并且承担未履行置备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责任。在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尚未被公司确定为形式上的股东,因此不能行使股权,但可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转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行使自益权所得利益交付受让人,在行使共益权时应告知并征得受让人同意,不得恶意行使股权而获得不当利益,否则转让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和公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实践中,存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应分别情况处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都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其各自的效力分别及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如果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应推定公司登记有效,以公司登记记载为准:如果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则可推定股东名册记载有效;如果仅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则应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股东名册记载来加以认定。至于责任的追究问题,应根据记载不一致的原因,以公司过错亦或公司登记机关过错予以确认。


  

  实践中,有的受让方在未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即向公司行使股权和参与了公司管理经营。根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股权在公司已经知情的情况下可对抗公司。公司应被视为确认了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受让方举证证明已经行使股权的事实,公司便不能以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主张推定力和免责力。公司应当承担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的责任。


【作者简介】
古锡麟,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车洪堂,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赵万一、吴民许:“论有限责任公司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5期。
一般观点认为,公司法规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多为授权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有关公司内部治理关系的规范则为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内部控制关系,不能作为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效力性规范看待。有关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参见(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235页;(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载王保权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12页;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但相对人应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审主公司的批准文件,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一般应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
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股权持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到即成立,如无其它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法官裁判案件应当考虑到实际生活情况并维护生活和交易秩序,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行为一般不作无效认定。以合同履行义务作为生效要件,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法院有权予以纠正和平衡。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租可以禁止股权转让,理由主要基于公司的自治性。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股权转让制度是新《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不能轻易加以否定,否则对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发展将造成利影响。
公司章租对代表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以第在人是否善意为标准。以章程限制事之代表权应既订于章程,并办理登记。方可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瑕疵股权还包括另一种情形: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或者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股权的存在受到威胁,股权因而具有特殊的权利瑕疵。转让股东应当保证股权的合法存在,对股权瑕疵的情况如实披露,否则应承担权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被用于担保、被查封或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人当然承受股权瑕疵后果,转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不知权利瑕疵并且转让方未尽披露义务,转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受让方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包括:拒绝支会转让款;要求转让方去除被担保或被查封的股权瑕疵危险义务;减少转让价款;在有违约金的定情况下可请求违约金的支付;解除合同;在股权丧失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解除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仍应慎重支持。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1—473页;(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绝对同等说认为其它股东的股权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相对同等说认为其它股东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致相等即可。有关优先购买权论述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页。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首先,新《公司法》未禁止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法无禁止即可行。其次,新《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保证老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维护其既得利益。对公司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可以部分转让,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顺位在先,高于来取得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参见蔡峰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立法价值取向”,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载《人民法院学报》2002年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该规定发布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其中有内客不符合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执行。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程序,未规定法院执行股权须征得股东同意,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股权,但应依法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
参见刘阅春:“出资转让成立与生效”,载《法学》2004年第3期;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总第3卷);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十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2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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