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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二)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或者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产生纠纷。


  

  笔者认为,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12]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新《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并不意味着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投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三)法院强制股权优先强制执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详细规定。[1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只有在采取拍卖、变卖和其它方式后方可确定转让价格等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此后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此时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损害经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参与竞买或购买强制执行股权,也不能对抗新《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法院应通知其他股东出席拍卖现场,在拍卖落随后,其他股东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便及时确定股权受让人,提高技率和减少成本。其他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竞买或购买股权,不应视为行使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可根据新《公司法》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应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便于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知道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也防止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等不测之害,维护交易安全。当然,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在转让后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还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投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我国新《公司法》采用公司登记的对抗性效力。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确立了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即便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也是公司予以确认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非行政授权行为,股权亦非行政授予。公司登记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具有消极登记义务,仅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审查是否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对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登记,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间,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对申请登记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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