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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股权转让既要符合新《公司法》规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方发生效力。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对抗,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但对于转让协议双方,不能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有效,受让人可根据合同的责任条款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四、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


  

  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9]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此外,诉讼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起诉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双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的纠纷。


  

  笔者认为,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权以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股权。同时考虑到公司既有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股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瑕疵股权的转让不应被法律所完全禁止并一律作无效处理。


  

  瑕疵股权转让不是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受让人知道成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股权瑕疵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对转让合同双方而言,受让人不能以股权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受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与转让人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前,受让人仍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消灭。瑕疵股权应当得到补正。不实出资应当补足。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抑或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未支付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法理依据,股权转让仅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于公司而言,转让是否存在善意、转让的协议内容或履行等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对于公司而言成本过大且不必要,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恶意,逃废出资责任,公司无力查晓和制止。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共同责任,可以将查知股权的真实状况责任局限于转让合同双方,符合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要据合同继续追究转让方责任,对于受让人并无不公平之处。


  

  五、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二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即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名义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谁具有股东资格,谁就有权转让股权。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质说”认为,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名义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10]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冲突。“实质说”片面强调了实质正义价值,主张“谁投资谁收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形式说”则片面强调了程序正义价值,主张“谁登记谁收益”,名义出贷人当然应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实质说”强调股东资格的出资仅考虑到维护投资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形式说”则仅强调维护交易安全而忽视投资安全,两者都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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