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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三)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这些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实践中不无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终第469号案判决中就体现这一观点,其判词中这样表述:“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法律关系。但股权转让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该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即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对该规定作出解释,该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法院应认定为未生效。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立法层次高于前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的裁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对未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二、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5]公司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附加形式条件,以合同履行某种形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约定合同须经过公正、加盖公章等;第二种是批准条件,如经过股东会批准或国有股权转让中经主管部门批准等;第三种是以某一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交付公司账薄和文件资料或公章、转让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有些当事人在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发生效力时就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实际行使了股权,转让人交付了公司资料等。转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引发合同的效力争议。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订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当实际履行情况发生时,则应维护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方法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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