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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证据法学思想的当代解读

  

  第三类规则是基于程序的正当性考虑而对证据提出的形式性要求。比如,排除证人传闻证言的最主要理由是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确定其真实性,从而剥夺了对方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即使在当代社会,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规则也是有存在的必要与基础的。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形式性要求也主要是基于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此类规则在各国的司法制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认可。笔者认为,此类规则存在的主要意义并非实现司法证明的客观性,而在于保障司法证明结果的正当性,此乃程序公正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此类规则已经成为所有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中不能缺少的内容,否则必将导致程序的虚化与空洞。


  

  由此可见,边沁反对所有的证据形式性要求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他显然没有将证据法对证据的形式性要求与司法证明结果的正当性联系在一起,也没有从诉讼法自身价值的角度考虑“形式”对于司法证明的重要意义。这与边沁对诉讼法的作用与价值的认识有关。因为在边沁的法律思想中,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辅法”,程序法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实现实体法的内容。{14}(P5, P9)这一认识无疑直接影响了边沁对“形式性”证据规则的看法。笔者认为,证据制度中基于证明程序的正当性的要求设置的规则是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的,但是对于基于可靠性的考虑而制定的排除特定形式的证据的规则以及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则应谨慎对待,即使确有必要做出规定也应当充分考虑刚性过强的规则可能对司法证明造成的不利影响,允许法官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受此类规则的约束。


  

  四、精确性的实现途径—证明力评价的客观化


  

  (一)对证明力进行量化评价的可能性


  

  边沁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论述是其著作中占据篇幅较大,也是影响颇深的一个组成部分。边沁将我们熟知的证明力的概念用Probability与Plausibility两个词来表示。其中证据的“可能性”(Probabili-ty)表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而“说服力”(Plausibility)一词表达证据对事实审理者产生的心理效果。边沁认为,事实本身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对于客观事实而言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两种可能,存在与否没有程度上的差别。但是证据的说服力却有程度上的差异,说服力要表达的是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度。既然证据的说服力是有程度上的差别的,因此对证据的“说服力”进行量化的分析是有可能的。


  

  边沁的上述认识为数学方法在证据法学领域的运用打下了伏笔。边沁本人也尝试将证据的说服力用0-10数字表示。0表示证据无法从肯定或否定的角度证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10则表示证据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确信的最高程度。在0与10之间,证据的说服力可以被进一步无限地加以区分。边沁进一步认为,每一个证据的可能性都应当与一个确定的数字对应,以证人证言为例,证人应当告知法庭自己对所陈述的事实形成的确信程度的具体数值,如果证人的品格以及观察记忆能力没有缺陷,那么证人提供的其对事实的确信程度的数值将直接转化为法官被说服的程度。同时,如果一个案件中不同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则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所有证言的“确信度”后,决定支持哪一方的主张。{3}(P224,P227)


  

  (二)对证明力进行量化评价的技术障碍


  

  虽然边沁的研究为从数学角度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量化评价提供了可能,但是,对于数学在司法证明中究竟能够发挥多大作用,边沁的态度不甚明了。一方面,他采用了数学的方法表示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一思路由于增加了司法证明的理性色彩,因而受到许多学者的推崇。但是另一方面,边沁并不赞成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加减的运算,也不赞成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使用概率的方法。这似乎又与他前述的观点矛盾。柯恩(Cohen)教授就曾尖锐地指出边沁理论的这一重要缺陷。因为既然“说服力”具有程度上的区别,并且审理者被说服的程度还会随着新证据的提出增加或者减少。{3}(P224,P227)这无疑就等于对证据进行了加减的运算,而这种运算在司法证明领域是没有存在的空间的。{25}(P55,P57)


  

  但是笔者认为,边沁在证据价值评估领域的贡献并不在于他帮助我们解决了某些棘手的问题,而在于他启发人们开始思考一个证据法领域的重要问题,即如何实现对证据价值判断的客观化。这是一个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的问题。学者们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无非三种:通过立法的方法解决、通过消除事实审理者主观差异的方法解决以及通过数学计算的方法解决。


  

  第一种方案我们在欧洲中世纪的立法中可以找到其典型的表现形式。通过立法的方法对证据的价值作出抽象的规定固然有助于限制司法人员的恣意妄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却牺牲了裁判的灵活性和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第二种方案为边沁所提倡,边沁承认同一个证据在不同事实审理者的心理上可能产生的说服程度是有差异的,同时认为偏见、迷信和疏忽是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因此,只要消除这些因素就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3}(P240, P260)但是这一方案实施起来的难度是可以想象的,而且仅凭借这一方案也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所以边沁的这一构想虽然是合理的,但是却很难有效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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