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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证据法学思想的当代解读

  

  站在今天的角度看,这种对司法证明过程中非理性因素的认识有着明显的不足。当代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司法证明的过程由直觉和经验主宰。一些学者专门从心理学的角度对事实认定的模式进行重新的构建,比如根据“裁决的故事模型”理论,事实认定者依其从审判程序中获得的对事实的信息(证据)、对于类似事件的一般常识及其对于故事构造的一般知识,构筑出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叙事性结构。审理者构造的故事可能不止一个,然而只有一个故事被认为是“最佳”的,决定某一故事是否被“确信”的标准是全面性和一致性。故事越全面,它作为对证据的解释就越容易被接受。而解释的一致性又显示了解释本身和社会认知的连贯性。根据故事模型,审理者裁决的第二个阶段是理解和学习各种裁决的备选方案,即对于某一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应具备的条件。最后,事实审理者用分类的方法将接受的故事与各种判决定义相匹配,决定接受的故事的要件与判决范畴要件的最佳匹配方案。{15} (P233-262)“裁决的故事模型”理论显然告诉我们,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人的直觉与经验对于认识的形成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这种非理性的认识方法是很难通过规则加以约束或排除的。正是基于上述的研究成果,在英美法系国家,某些明显违背心理学的常识与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的证据规则,才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总之,边沁的“自然化模式”虽然将法官从排除规则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是他对事实认识过程的理解仍然不够全面。特别是在对待认识过程中的“理性”与“非理性”因素的关系方面,边沁的“自然化模式”对事实认定的过程的非理性因素是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的,并因此与当代证据制度中的许多新兴研究成果形成了明显的对比。这些新兴的研究成果认为认识过程中的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是有助于帮助认识主体形成正确的认识的。{16}(P257)基于此种观念构建的当代证据制度必将致力于正确处理司法证明过程中理性与非理性因素的关系,使二者和谐发展,共同服务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非绝对地排斥非理性因素的作用。[5]但是在边沁的“自然化模式”中,显然欠缺了上述内容。


  

  三、精确性的实现途径—对证据的形式性要求[6]


  

  (一)边沁证据法思想中的“反形式化”理想


  

  关于提出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可采性的关系,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形式提出,证据的形式决定了证据能否被采纳。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的收集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采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可以以任何的形式出示给法庭,法官不能仅仅因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拒绝采纳。后一种观点虽然在当代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接受,但是在边沁生活的年代里,该观点却是不被认可的。这种对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可采性之间关系的认识严重制约了证据学研究的视角与方法。吉尔伯特就认为司法过程的首要任务是“搜寻具有决定意义的书面证据”。在其著作中,吉尔伯特致力于对不同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大小的排列,他认为不同形式的证据中,书证是最好的证据,因为书证是“思想的严肃的、有意识的活动的记载”。{17}(P1153)吉尔伯特的观点影响了同一时代以及此后的许多证据法学学者。他们的研究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的角度强化了“证据必须以法定的形式提出,否则不能采纳”这一理念。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效力的关系问题上,边沁站在了与其同时代多数学者相反的立场上。他认为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形式性要求多数是错误的,并且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直接目的与随附目的。比如,边沁认为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不宜作出严格的规定,未成年人是可以作证的,理由是孩子生性单纯,与成年人相比,更有可能说真话。此外,要求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也是没有意义的,宣誓制度是法官与律师集团邪恶利益的产物。其存在导致了拖延与不必要的费用,还存在误导陪审团的可能,对于促进法官正确认定事实是没有任何帮助的。{9}(P201,P207)总体而言,边沁关于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效力之间关系的观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形式不影响证据的采纳,证据的形式与证据的可信性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边沁反对将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并笼统地得出某一类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另一类证据的结论的做法。边沁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有某些相似的特征,比如间接证据的使用离不开判断和推理,直接证据虽然多是证人通过直接的观察获得的结果,但是仍然无法避免证人在观察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使用了推理与判断的方法。间接证据的使用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这使得依据间接的推理看似不可靠。但是事实审理者单纯依靠直接证据对事实形成认识同样是危险的,因为虚假的直接证据将直接导致错误的认识。相反,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风险就要小许多,即使间接证据中出现了虚假的成分,只要事实审理者不出现错误,它仍然有助于帮助法官从相反的角度认识事实。{18}(P3-4)再比如,与吉尔伯特不同,边沁并没有笼统地得出“书面证据应当优越于口头证据”或“口头证据应当优越于书面证据”的结论。边沁将书证分为先前成立的书证(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字达成的协议)、非正式书证(指信笺、便条或日记的摘录等)和书证式询问(指通过其他案件的审理而获得的证人证言或在书记官前所作的声明)三种。其中,第一种书证,也就是先前成立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当事人不能用口头证据推翻或代替之。后两种书证只有较低的证据力,它们应让位于证人亲自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当事人或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是一种没有经过事先计划的证据,通过交叉询问,法官或陪审团很容易判断出证言的真实性。不难看出边沁的上述认识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被一些学者认为“找到了处理书面证据与口头证据关系的正确路径”。{19}(P18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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