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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证据法学思想的当代解读

  

  第二,应当有助于法官克服虚假证据产生的不良影响。立法应提示法官某些证据可能存在瑕疵,并指示法官使用、判断这些证据的具体方法。与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强制规定的方法不同,边沁认为证据法对法官的规范应当是指引型的,而不是强制型的。{3}(P213)


  

  边沁对证据制度的这一构想显然与同一时代的绝大多数学者有着显著的差异。如前所述,在证据法理论发展的初期,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对判例的整理和规则的完善方面,很少思考是否存在其他的司法证明模式。边沁的“自然化”模式揭开了司法证明的神秘面纱,打破了司法证明高度技术化、只能为少数精英所掌握的神话,使证据制度由繁琐走向简约。


  

  (二)“技术化模式”与“自然化模式”的对立与融合


  

  司法证明模式方面的不同选择引导我们思考证据法学领域一个基本的问题: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什么模式最有利于保障认识的精确性?对这一问题的探索贯穿于证据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过程中。与“自然化模式”相对,“技术化模式”的支持者认为,法律处理的是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因此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无疑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运算数据的标准化以及运算过程的科学化,认识的精确性才会得以保证。在运算数据的标准化方面,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致力于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排序,在赋予固定的数值后,进行加减运算。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证据制度也通过大量的排除规则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证据提出了标准化的要求。在证明过程的科学化方面,技术化模式要求审理者对事实的所有认识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通过法定的程序获得,在程序之外不允许形成认识。技术化司法证明模式试图通过提高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以及规范事实审理者的思维过程的方法确保认识的精确性。


  

  与上述司法证明模式相对,“自然化”证明模式将司法证明过程中的认识还原为一种最简单的认识活动,使裁决者在充分接触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并以此保障事实认定的客观性。


  

  对于以上两种模式的优劣,很难简单地作出判断。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研究视角的拓展,自然化的司法证明模式似乎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支持。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对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离不开对所有证据的通盘考虑,案件事实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相加,必须允许事实审理者全面接触证据,这才是获得正确认识的关键。该观点被称为司法证明的“整体论”。{10}(P519)“整体论”旗帜鲜明地反对对证据进行逐一分析的“原子论”的观点。后者的支持者认为,事实认定的过程就如同盖房子,每一个证据都是一块砖,事实认定者先是逐一地确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然后再通过将所有的证据集合起来,“堆砌”成案件事实。{11}(P183, P185)以这种理论为基础设计证据制度必然要求在证据提交给事实认定者之前对它们做事先的过滤,因此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在构造其证据可采性规则体系时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了这一思路。但是依据“整体论”的观点显然会得出应当大规模削减证据排除规则的结论。


  

  “整体论”的上述成果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被边沁以类似的方式表达过。边沁认为,证据就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只有在一个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中才能得以体现,单独的一个证据是无法体现出自身的价值的,而排除证据就等于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系,没有了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案件事实了。{3}(P208 -209)当代证据法的发展趋势似乎也印证了边沁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以“自由心证”为特征,对法官使用或评价证据权利较少加以干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制的原因,原本虽然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了许多形式上的规定,但是随着陪审制的没落,对采纳证据的严格限制大大缓解,对许多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例外,或者通过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是,立法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自然化”的司法证明模式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以“整体论”为例,学者们认为该学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明对证据进行微观分析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它只是强调对单个证据的分析应当被置于更广泛的背景之中,而不是将证据从其存在的环境中割裂出来。{12}(P399)还有另外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对不同类型的事实,人们选择的认识方法是不同的,“整体论”与“原子论”实际反映了人类对不同事实的认识过程。或者更准确地说,人们在认识的过程中总是综合地使用各种认识方法。{13}(P180-181)这种对诉讼证明的本质的理解在证据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针对证据的排除规则就是建立在“原子论”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的开庭陈述以及总结陈词阶段则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向审理者充分、完整地展示故事全貌以及每个证据在故事中的作用的机会。


  

  从今天的角度看,“技术模式”与“自然化模式”都没有准确地反映司法证明的全貌。但是“自然化模式”与“技术模式”并非极端对立,毫无共性可言。这两种模式在“实现司法证明的理性化”这一奋斗目标上就表现得高度一致,即两种模式都认为欲保证证明结果的精确性,就必须尽可能地排除证明过程中的“主体”的因素,包括人的情感、直觉与先见等非理性因素。“技术模式”毋庸多言,即使是边沁支持的“自然化模式”亦是如此,边沁在其著作《司法程序原理》中就明确指出,司法程序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官对法律的自由解释及运用是没有存在的空间的。{14}(P17)可以看出,边沁对于司法证明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是极端敌视的,并将这些非理性因素视为实现司法证明客观性的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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