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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检讨

  

  所以有学者多次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没有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将失去重心和基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因为知识产权法首先是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的良性机制,这种良性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首先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地位和专有权利,表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上,是充分保障和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10]还有学者在论及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是认为:“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原则中,坚持以人为权利体系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在确认与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享用有关的行为主体利益的同时,强调权利体系构成的原点是原始性利益主体。在被设权的不同人之中,原始性利益主体居于首要地位,通过利益许可与转让途径而使非作者的传播者和终端性利用作品的公众也获得相应利益。”[11]总之,个人主义精神要求知识产权的立法理念必须以创作者个人为本位,不能把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当作实现社会福利增长的工具,否则个人将成为国家、社会、法人(公、私法人)等资本拥有者实现其目的(包括人格与财产)的工具。人一旦成为工具,他就不再是自己的主人,那么就被外来力量的控制,就没有了自由,没有了尊严,也就失去人之为人的基础。所以,为了防止智力成果的创作人被沦为手段,知识产权立法必须首先维护创作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


  

  (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现与个人主义精神


  

  由于个人主义是在商品经济基础上孕育出来的人文价值精神,它作为一种经济理论必然意味着自利、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而这些恰恰是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其目的——保护智力成果创作人的知识产权促进社会科学、技术、文化的进步,不可或缺的条件。自利要求智力成果创作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科学概念,最初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一种假设,指不含任何其他动机,只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并只按经济原则进行活动的行为主体。这种假设包含两个基本命题:“一是自利,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二是理性行为,即经济人是理性的,他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判断,并使自己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斯密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主义的,每个人都在追求个人利益,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使自己得到好处,帮助别人实际上是为了自己。人类利己这一永恒的本性在人的任何活动中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每个人都在力图引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之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但是他却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无形中就增进了公共利益。”[12]可以说,智力成果创作人也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才从事智力成果创作活动。但是其投入时间、物力财力后创造的智力成果必须市场化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市场化必须借助于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才能实现。因为只有竞争才能产生效率,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垄断往往会导致无效率与资源的浪费。所以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维护自由竞争的法律。因此,理性自利的智力成果创作人借助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通过投资、创作、市场化、收益后实现了自己利益最大化,并在此过程中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促进了社会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也即实现了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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