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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历程检讨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公元10世纪,雅典政府授予一位烹饪师独占其烹饪方法的特权,1263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市民制作特色布的专门技术15年的垄断权。而这些与今天专利并不相同的权利,实际是一种特权。今天的专利,又确确实实来源于这种特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当然,在获得专利的这些“权利人”中有很大一批不是因为发明而是因为引进所谓的先进技术,这种授予技术引进者而非发明者“专利权”的行为无疑与现代的专利制度相去甚远,但是这无疑又是为了国家利益的需要。


  

  总之,在知识产权萌芽时期,知识产权不是民事权利,不是私权,而是特权。国家授予该特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控制思想的传播、维护专制统治、增加税收的需要,绝非是保护创作人的权利,或者说,保护创作人的权利只是该特权的一个非常非常间接的目的。所以,在知识产权萌芽时期,它是特权,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只是国家利益的婢女。所以这种漠视知识产品创作人利益的立法无疑会枯竭创作源泉,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知识产权立法也随之变迁为个人利益至上。


  

  二、知识产权的产生时期的立法以个人利益为重


  

  其实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是在个人主义的影响下发育、成长起来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就有个人主义的精神。如:“先秦以孔孟为代表的早期儒学,在表达热切的社会关注的同时,也表达着强烈的个人关注,对个人道德主体地位和个人精神自由以及特立独行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重视,甚至可以说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个人主义传统,即儒家个人主义。又如:庄子被视为追求个性自由的象征,用一个‘独’字来表达个人独立的思想品性、独立的人格” [4]35等等。但是,我们以为不管是孔孟抑或庄子,其所表达的只能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原初意识,或者说只能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萌芽,绝非现代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主义。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中国文化最大的偏失,就在于个人永远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说话的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制、被抹杀。[5]而在西方,有学者认为个人主义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如:“古希腊罗马关于自然法与天赋平等的思想认为,每个个体的人都分有普遍理性,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平等。”[4]35又如:“早在中世纪,就可以从英格兰的个体性生产方式中发现个人主义(如个人自治和个性解放)的文化特征。”“基督教信仰本身就意味着每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一个独立的人格。”[6]但是,我们以为这些例证只能说明在文艺复兴之前有过个人主义意识的萌芽,而不能把它们理解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因为在中世纪以前的奴隶制下,个人要么服从于国家,要么服从于家长和奴隶主,不可能有所谓的个人权利、自由、尊严等。而到了中世纪上帝成为一切的主宰,他把对神圣事物的权力交给教皇,把对世俗事物的权力交给皇帝。人们处于教皇和皇帝的双重统治下,个人的权利、自由、尊严更是无从谈起。而以个人为本位的个人主义产生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资产阶级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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