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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5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陈兴良教授指出:“这一司法解释将这种购买、使用行为扩大解释为本罪行为。”[30]但他对这一司法解释并不持反对态度;笔者一直对此司法解释持否定态度。[31]这种区别很难说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区别,也并非是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区别,很可能是对司法解释态度的区别。


  

  再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虚拟财产也是刑法中的财物,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构成盗窃罪。[32]另一方面,陈兴良教授又认为,行为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33]如果对上述观点进行比较分析,恐怕也耐人寻味。陈兴良教授多次对邓子滨博士说:“扩大解释的限度是必须有利于被告人。”[34]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陈兴良教授对刑法上的财物作了扩大解释(因为陈兴良教授认为,网络社会的最大特征是非物质性。既然如此,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就是一种扩大解释),但对刑法上的毁坏作了平义解释甚至限制解释。为什么如此,恐怕只有陈兴良教授自己可以回答。或许不少人会这样推理:既然虚拟财产可以被盗窃,也就可以被毁坏;既然虚拟财产能够被毁坏,股票委托交易账户中的财产,也能够被毁坏。笔者并不认为陈兴良教授在此存在矛盾,也不认为陈兴良教授在前一问题上采取了实质解释论,在后一问题上采取了形式解释论;笔者只是想说明,一位学者在解释构成要件时,实际上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所以,每位学者在解释刑法时,也必须意识到哪些因素影响与制约了自己对解释方法的运用和对解释结论的采纳,而不能简单地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对主张有罪、罪重的观点。


  

  三、实质的解释论与刑罚处罚范围


  

  刑罚处罚范围的确定,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关,而且与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司法传统、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等相关,当然也与刑法解释有关。


  

  (一)究竟哪种解释扩大了处罚范围?


  

  形式解释论者习惯于认为,实质解释论扩大了或者容易扩大处罚范围。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不管是在日本,还是在中国,从结局上看,都不能一概认为形式解释论比实质解释论更加限制了处罚范围,实际上,二者的解释结论导致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因而存在交叉。


  

  其一,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得出的结论相同。


  

  其二,就某些案件而言,形式解释论会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实质解释论会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就另一些案件而言,可能相反。概言之,一方面,就案件事实值得科处刑罚,而需要通过扩大解释才能适用刑法条文时(如隐匿他人财物),实质解释论一般会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形式解释论或许会因人而异。如后所述,最为典型的是,形式解释论的代表人物大谷实教授就肯定隐匿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损坏器物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另一方面,就案件事实不值得科处刑罚,但行为又明显符合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时(如为了吸食而携带少量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实质解释论会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形式解释论则会得出肯定结论。所以,不能一概认为,实质解释论比形式解释论扩大了处罚范围。日本也是如此。亦即,就某些行为而言,形式解释论者主张无罪,实质解释论者主张有罪;就另一些行为而言,实质解释论者主张无罪,实质解释者论主张有罪。例一:关于伤害的含义,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只有造成了人的生理机能障碍才属于伤害;而形式解释论者大谷实教授认为,伤害不仅包括造成人的生理机能障碍的行为,而且包括使人的身体外形发生重要变更的行为;例二:关于使人感染病毒是否属于暴行的问题,前田雅英教授持否定回答,大谷实教授持肯定回答;例三:关于幼儿能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前田雅英教授持否定回答(现实的自由说),大谷实教授持肯定回答(可能的自由说)。[35]


  

  其三,如前所述,从逻辑上说,与形式解释论相比,笔者前述第一部分关于实质解释论的第(三)点主张,似乎容易扩大处罚范围;但关于实质解释论的第(二)点主张,以及实质解释论所拥护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明显限制了处罚范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就某些案件而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可能都得出无罪结论,但理由不一定相同。就同一无罪案件而言,形式解释论可能以缺乏可罚的违法性为由主张无罪,而实质解释论可能以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为由主张无罪。


  

  (二)应当采取一概限制处罚的立场,还是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的处罚的立场?换言之,刑罚处罚范围是越窄越好,还是合理、适当为好?


  

  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之所以科处刑罚,是因为对全体国民而言存在必要性。并非‘越是限定处罚就越增加国民的利益’,而是必须具体地、实质地探求为保全国民利益所必需的必要最小限度的刑罚。在此意义上说,刑法解释论中,重要的是将刑罚的效果与刑罚的弊害两方面都纳入视野,进行‘是否值得处罚’的实质的判断。”,前田雅英教授反对“只要形式地确定处罚范围就可以了”的做法,主张“合理地选择真正值得处罚的行为”,“要思考形式地该当犯罪的行为是否真正值得处罚”。[37]显然,实质解释论也并非没有限制处罚范围。但可以肯定的是,前田雅英教授主张从“限定的处罚”转向“妥当的处罚”。这可谓前田雅英教授的实质解释论的实质。


  

  联系到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笔者更加有理由主张,对刑法的解释不能只单纯强调限制处罚范围,而应当强调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妥当性(倘若在司法层次而言,当然以合法性为前提)。


  

  第一,由于西方国家刑法的处罚范围宽泛(以往处罚单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故西方国家在上世纪60年代前后出现了非犯罪化思潮,主要表现为对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和部分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实行非犯罪化。但70年代以后,则主要是犯罪化。[38]与日本、德国等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罚范围相当窄小。所以,我国不能盲目推行非犯罪化。在刑事立法已经充分实行了非犯罪化的立法体例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必然没有很大空间。换言之,在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围的情况下,刑事司法不宜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39]


  

  第二,当今社会比以往更加依赖刑罚。在当今社会,不同的价值观并存,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必然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刑罚的补充完善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倾向。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此外,恐怖主义活动猖獗,恐怖活动一旦得逞,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不堪设想。[40]在这种背景下,只强调限定的处罚而否认妥当的处罚恐怕是不合适的。


  

  第三,不能简单地用处罚数量替代处罚范围。即便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在处罚数量上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二者的处罚范围是相同的。在面对A、B、C、D、E五种行为,形式解释论主张处罚A、B、C、D,实质解释论主张处罚B、C、D、E时,尽管处罚数量相同,但处罚范围不同。处罚范围不同,一定由来于对处罚根据的理解、把握不同,由来于对“妥当的处罚”中的“妥当”的理解、把握不一。


  

  此外,妥当的处罚,不仅包括处罚范围的妥当性,还包括处罚程度的妥当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不应当出现对轻罪完全放纵,对重罪施加终身刑的局面。换言之,以重刑为由反对妥当的处罚是不合适的。


  

  (三)限制处罚范围是否等于限制国家机关权力,主张处罚范围的合理性是否等于纵容国家机关权力?


  

  如前所述,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实质侧面则旨在限制立法权。限制国家权力,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与要求。这些都是没有疑问的。


  

  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我国频繁地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犯罪,是当今社会国民不安的表现。随着凶恶犯罪、重大犯罪不断增加,国民的安全感降低,“人民的安全或保护的要求”,现在通过媒体更直接、更强烈、更及时地反映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国家对市民的刑法保护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41]所以,人民也不能容认国家机关的不作为。处罚范围窄与限制国家机关权力之间、处罚范围宽与纵容国家机关权力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滥用权力者在滥用权力时,不会刻意选择何种解释立场与方法,换言之,只要能通过滥用权力达到目的,滥用权力者不会只选择实质解释论,而不选择形式解释论。至于滥用权力者会选择何种解释,一方面取决于事项的具体情形(在没有发生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时,当然只会选择形式的解释,这也说明形式解释论并不能绝对限制处罚范围);另一方面需要以事例说话,在没有统计资料的情况下,持不同观点的人当然会得出不同结论。实质解释论者常常关注的是通过形式解释滥用权力的现象,所以觉得形式解释被滥用权力者利用得多;形式解释论者往往关心的是通过实质解释滥用权力的现象,甚至会有意回避自己所经历过的滥用权力者利用形式解释认定犯罪的现象,因此认为实质解释被滥用权力者利用得多。况且,从逻辑上说,与等到他人实施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之后,才能滥用刑法迫害他人相比,直接滥用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迫害他人的做法,更为简单、更加迅速。


  

  四、实质解释论与犯罪构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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