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

  

  总之,不管是对形式解释论者而言,还是对实质解释论者而言,同时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都没有丝毫错误。相反,同时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对权力的限制更为全面。


  

  (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无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便其法益侵害再严重,也不可能科处刑罚。这便涉及刑法漏洞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真正的刑法漏洞是不可能通过解释来填补的。换言之,即使某个行为值得科处刑罚,但只要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必须得出无罪结论。不管是形式解释论者还是实质解释论者,在这一点上不会有区别。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真正的漏洞?可否通过类推解释以外的解释方法填补虚假的漏洞?在笔者看来,只有通过类推方法才能填补的漏洞才是真正的漏洞。没有疑问的是,刑法不可能没有漏洞;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漏洞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来填补。例如,刑法没有规定公然猥亵罪,倘若认为公然猥亵行为值得科处刑罚,就必须修改刑法增加此罪;刑法也没有将强制猥亵男性的行为规定为强制猥亵罪,倘若要将强制猥亵男性的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就必须将《刑法》第237条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如此等等。


  

  但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我们必须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刑法的漏洞。换言之,应当在法定形式范围之内,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合理地解释为犯罪。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类推解释以外的各种解释方法来填补的“漏洞”都不是真正的漏洞。例一: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案例并不罕见。形式解释论者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漏洞要通过立法来填补,而且事实上由《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了这一漏洞。[24]但笔者认为,《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将索取贿赂限制为索取给自己,所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行为,完全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罪。而且,这不属于扩大解释,如同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给第三者也成立盗窃罪一样。况且,《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行为,不只是些微不同,而是根本不同。[25]例二:组织男性向不特定男性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当然属于组织他人卖淫,不能认为刑法有漏洞,因为对刑法必须做出同时代的解释。例三:《刑法》第247条将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问题是,对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能否适用本规定?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应当由立法填补漏洞更好。可是,一方面,此条并无真正的漏洞,完全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将被害人解释为证人、将被害人陈述解释为证人证言来解决。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眼前的真实案件,必须依据现行刑法处理,不可能等到修改刑法后再处理。例四:《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倘若对某个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不能以普通抢劫罪论处,当然可以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这并不意味着抢夺等同于抢劫,更不意味着类推解释,而是因为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国有档案的构成要件,如同杀人完全符合伤害的特征一样。换言之,在这种场合,不是说抢夺包含了抢劫,而是说抢劫行为并不缺少抢夺的要素。


  

  形式解释论者的心中总是装着一部理想的、完备的刑法典,习惯于认为,只要刑法制定的好,就可以凭借平义解释处理所有案件,于是以自己心中的那部理想的、完备的刑法典为依据处理现实案件。然而,姑且不论能否产生一部完美的刑法典,在实行依法治国的时代,解释者只能将现行有效的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处理现实案件。


  

  (三)一提实质解释,就有人以为是在单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实质解释主要是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而不是单纯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判断;如果缺乏构成要件的规定,或者说,如果刑法没有对某种行为设置构成要件,当然不可能通过实质解释将其认定为犯罪。


  

  不可否认,从逻辑上说,与形式解释论相比,笔者前述第一部分关于实质解释论的第(三)点主张似乎容易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构成要件大多表现为积极表述的构成要件,故对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一般会得出对行为人不利的结论。但是,其一,笔者必须重申的是,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无疑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但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扩大解释本身并不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至于如何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则是刑法学永恒的课题。[26]只要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要行为具有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结论也是可以采纳的。反之,扩大解释、平义解释的结论也并非都是合理的;在某些场合,不作限制解释就会得出不合理结论。例如,如果对《刑法》第111条中的“情报”作平义解释,而不作限制解释,其结论就不合理。所以,解释者不应停留在对解释方法的判断上,而应判断类推解释以外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妥当。其二,扩大处罚范围,并不等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根据是否类推解释、是否适用事后法等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只要某种行为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将其认定为犯罪就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处罚范围并非越窄越好,只有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三,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并非都是合理的、妥当的解释。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自由,凡是将有罪解释为无罪、将重罪解释为轻罪的,或者说凡是限制了处罚范围的,都不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于是,将谋杀认定为伤害,将抢劫解释为无罪,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7]但是,刑法不只是具有保障自由的机能,还具有保护法益的机能。只有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保护了法益的解释,才是可以接受的解释。换言之,必须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保护法益。正如罗克辛(C. Roxin)教授所言:“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28]符合刑法的文言,意味着实现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符合刑法的目的,意味着实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就某个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而言,经常出现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的争论,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对此,笔者想指出以下两点:


  

  第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或判断存在分歧时,争论各方应就争议的具体焦点本身展开讨论。例如,对许霆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盗窃罪,涉及银行ATM中的现金由谁占有,许霆是否因为机器故障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占有了银行ATM机中的现金,以及盗窃的含义等问题。显然,持不同观点的人应该展开具体层面的争论。不深入讨论条文与案件的具体焦点问题,仅抽象地从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滥用权力、是否破坏法治的角度进行讨论,就不可能得出合理结论。再如,能否将养老院、孤儿院管理者遗弃老人、孤儿的行为认定为遗弃罪,需要就遗弃罪的法益、拒不扶养的具体含义展开讨论。又如,在所谓单位盗窃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自然人成立盗窃罪,涉及事实归纳与判断方法。在争论问题上,主张无罪、罪轻的学者不应当轻易地指责持有罪、罪重结论的学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每一个研究者的个人生活命运、他的社会地位以及他的政治地位都自然而然地会一起融入自己的经验里。”换言之,“在人文科学的领域里,一个研究者提出种种问题与假设,肯定并不独立于他的整个人格,因而也并不独立于他的生活状况、他在社会里的地位。”[29]每位解释者的生长过程、生活体验、工作经验、阅读范围等等的不同,都会决定其对具体问题的看法不同,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分歧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是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