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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

  

  (三)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质言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


  

  绝大多数用语都有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刑法用语的核心意义或许比较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延,并不能从用语本身找到答案,而需要作实质的判断。就一个行为而言,其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其受处罚的必要性越高,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8]所以,不能只考虑行为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远近,也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程度;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


  

  不免有人认为实质解释论不讲形式,或者认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实质一概优于形式。其实,首先,实质解释论并非不讲形式,也并非反对形式的解释,而是反对在任何场合单纯由形式的解释起决定作用。[9]换言之,实质的解释论认为,单纯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是不充分的,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形式的判断是不够的,必须从实质上判断是否存在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或者说必须从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观点来解释构成要件。[10]所以,实质解释论是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倘若说,形式解释就是指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当然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如果说,形式解释就是要按字面含义解释刑法就是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就是要尽量限制处罚范围,笔者就不可能采纳。其次,在实质解释论来看,既不是绝对的形式优先,也不是绝对的实质优先,而是取决于冲突的内容。如上所述,在行为不能被构成要件的表述所包含(不处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时,当然形式优于实质,即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构成要件的表述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当然实质优于形式,即不得处罚不当罚的行为。[11]


  

  由于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核心问题,故在某种意义上说,实质解释论也可谓实质犯罪论,形式解释论也可谓形式犯罪论。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与前田雅英教授之间展开的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争论,也可谓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当然,在与构成要件理论相关联的意义上,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也可能具有另外的意义。例如,将行为构成要件论(形式的构成要件概念)称为形式犯罪论,将违法类型说、违法有责类型说(实质的构成要件概念)称为实质犯罪论。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与笔者所称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并非对应关系。例如,大谷实教授是公认的形式解释论的代表人物,但他和前田雅英教授一样,都采取违法有责类型说。[12]


  

  笔者对客观解释论的立场作过不少论证,在此不予重复。[13]本文仅在有限的篇幅内,围绕笔者自认为具有意义的几个基本争议问题,就学界对实质解释论的批判作点回应,进而重申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再次提倡实质解释论。


  

  二、实质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


  

  实质解释论并非主张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进行实质的考虑。在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时代,恐怕没有人会主张罪刑擅断。断言实质解释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许出于偏见,也许基于误解。


  

  (一)首先要澄清的是实质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实质侧面的关系。笔者的看法是,实质解释论既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也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笔者曾引用日本学者的论述指出:刑法理论起初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14]这四个方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主要在于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包含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和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两个内容)。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15]


  

  邓子滨博士针对笔者的以上表述批判道:“张先生的文字表述看来有这样几层意思:(1)对实质侧面的重视,是当代罪刑法定主义理念的成果,暗含着有一种未能结合实质侧面的、旧的罪刑法定主义;(2)如果将罪刑法定原则仅概括为形式侧面,难免恶法之治;(3)传统的形式侧面不限制立法权,容认非正义之法。而我认为,这三个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观点(1)忽视了一个史实:罪刑法定主义的理念并无新旧之分,两个侧面之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人为的割裂,进而观点(2)的问题暴露出来:谁会将罪刑法定原则‘仅概括为’形式的侧面?观罪刑法定原则之命运,只闻遵循与不遵循之分别,不见只遵其形式侧面之事实。观点(3)则导致后续的不够审慎的学者论述语境的错位:启蒙时代的政治推定是民主立法必是良善之法,所以,不能将恶法之治归咎于罪刑法定,更不能归咎于罪刑法定的一部分,好像罪刑法定真有恶法的容身之处一样。总之,罪刑法定被割裂为两部分,其中的一部分需要由另一部分来救赎。”[16]


  

  本文对此回应如下:(1)笔者从来不认为罪刑法定主义有新旧之分,更没有使用过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与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之类的经不起推敲的表述;罪刑法定主义只有一个,但它的内容(要求)在不同时期会有所不同,或者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人们对任何事物都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认识,对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例外。根据对司法权与立法权的不同限制,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分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上的多方面的认识与把握,更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割裂。倘若不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多方面的具体内容,仅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反而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即便否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人们也将形式侧面归纳为三项或者四项,但没有人会认为这种归纳也人为地割裂了罪刑法定原则。顺便指出的是,不能因为笔者说明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就认为笔者“强调”或“过于重视”实质侧面而轻视了形式侧面。(2)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议会至上的时代,难以限制立法权,所以起初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司法权。即使贝卡里亚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包括了对立法权的限制(实质侧面),[17]但在议会至上的时代,也不可能将对立法权的限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只有在议会受制约的时代,才可能提出对立法权的限制。[18]承认恶法亦法,就是只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表现。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议会至上,所以需要对立法权进行限制,逐步产生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3)没有人认为恶法亦法是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缺陷,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没有提出恶法非法的要求,这是不争的事实。罪刑法定之所以没有恶法的容身之处,恰恰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19]


  

  邓子滨博士针对实质侧面还指出:“其一,它的事关实质法治的宏大叙事……使他们不再关心罪刑法定‘限制权力’这一朴实宗旨的中国实践;其二,学者们在推崇‘实质侧面’的阐述中必然说到‘形式侧面’的不足……整体上削弱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说服力;其三,由‘实质侧面’所衍生的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讨论……也为扩大解释一路亮起了绿灯。”[20]


  

  然而,仅关心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就只能限制司法权;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还能够进一步限制立法权;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并不意味着推崇实质侧面和贬损形式侧面,也不意味着形式侧面本身存在缺陷,即便认为形式侧面存在不足,也只是说形式侧面不能限制立法权;在形式侧面之外增加实质侧面,使罪刑法定主义更具有说服力和批判力;实质解释强调刑法的明确性,强调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这与对刑法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没有必然联系;相反,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实质要求,更要求限制解释。明确性的要求只会对行为人有利,而不会损害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


  

  我国刑法学界还有所谓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提法。陈忠林教授在介绍意大利刑法理论时指出:“所谓‘实质的合法性原则’,则是指具有倾向的刑法:(1)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强调‘不违背正义要求不为罪’……(2)在刑法渊源问题上,强调持‘无刑罚处罚不为罪’……(3)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无社会危害不为罪’……(4)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坚持‘实质的合法性原则’,必然推出的两个结论是:(1)只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便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也应受刑罚处罚;(2)只要行为不具有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即便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得当做犯罪来处理。”[21]


  

  但笔者需要指出的是,首先,并非任何承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人,都会主张上述第(4)点,笔者就反对第(4)点。[22]其次,笔者虽然不能确定两个结论是由陈忠林教授推出,还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曼多瓦尼推出,但在本文看来,并不能由前面的四点,直接推导出后面的第(1)点。况且,没有一位刑法学者会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仅具有实质侧面。陈兴良教授指出:“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以及框架内追求实质理性,因而是将更多的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具有处罚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例如基于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当然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但我国目前正处在从以往不受规范限制的恣意司法到罪刑法定原则转变的过程中,形式理性的司法理念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不令人担忧。”[23]笔者同意上段话的前半部分,但不理解这段话的后半部分。因为对立法权的限制与对司法权的限制没有任何矛盾与冲突;对立法权的限制,并不以司法权完全受到限制为前提;对立法权的限制,也不意味着放弃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权与立法权永远都要受限制。因此,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是同时的。所以,在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的同时,提出其实质侧面,不会出现令人担忧的局面。倘若只讲所谓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反而令人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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