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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叶林


【关键词】商业登记法;基本问题
【全文】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


  

  一、术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至到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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