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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三、醉酒驾车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案件,“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意见》的如此表述,包涵两层含义:首先,醉酒驾车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间接故意,较之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其次,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即似乎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至少是不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一方面将孙伟铭、黎景全等系列案件认定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如此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逻辑严密,法理妥帖,或许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说明,才能消除人们对其矛盾之处的疑惑。但是,该《意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针对醉酒驾车类罪案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不对具体的醉酒驾车案件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将基本上不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行为人具有报警、救护伤员、支付费用的补救性行为,将更难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具体到孙伟铭、黎景全醉酒驾车的案件而言,对其不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上所述,孙伟铭、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又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表示忏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5]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行为人孙伟铭和黎景全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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