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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对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伟铭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行车,连续冲撞,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宜一刀切认定醉酒驾车案件的罪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是刑法114条、第115条中的罪名,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破坏性相当的一些具体的犯罪方法,必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整个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因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4]可见,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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