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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

  

  四、适应无期徒刑改良的配套制度完善


  

  (一)调整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制度


  

  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和调整主要涉及四个问题:一是什么刑种可以减刑、假释;二是何时可以开始减刑、假释;三是减刑、假释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四是减刑、假释的限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无期徒刑是被纳入减刑、假释的刑种范围的。在减刑、假释的其他条件上与有期徒刑相同,所不同的是限度。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后实际的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是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果按照有期徒刑减刑、假释实际应执行刑期的计算方法反推,刑法寓含无期徒刑的刑期为不低于20年。因此,有学者提出应以25年为宜。{2}29


  

  就减刑来说,国外有立法可资借鉴。如越南刑法规定,对于单独科处终身监禁者应当在执行12年以后才可以进行首次减刑;对于合并执行刑期为终身监禁者,应当实际执行20年后才可进行减刑。保加利亚刑法也规定,对于被判无期监禁者,必须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时,才可以减刑。我们认为,如果将我国无期徒刑首次减刑的时间确定为实际执行10年之后,也就是先予关押10年,然后根据表现进入减刑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减为20年有期徒刑或者18年有期徒刑或者15年有期徒刑。由于每次减刑都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管考察的,当第二次减刑时,至少已经执行刑期13至14年了,而罪犯的余刑还有18年或16年或13年,因此,即使减刑次数最频繁,一般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在22年左右。考虑到适用无期徒刑的对象不同,有的是罪该处死的犯罪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直接适用无期徒刑的,有的是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的,这表明配置死刑的犯罪比不配置死刑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上对减刑制度作修改,将其规定为:对因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以及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10年内不得再减刑;对于犯有最严重的罪行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先予实际执行10后始能减刑,经过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5年;其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先予执行10年始能减刑,经过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这样做,可以确保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不至于被减刑弱化。


  

  就假释来说,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即使严格按照“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来执行,也不能体现立法设置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的初衷。按照我们的设想,如果对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先予关押10年,再按照现行的假释程序,最少实际执行的刑期在20年以上,相对能够保证无期徒刑不至于因假释而丧失应有的威慑力。为此,需要对假释条款作出修改,“对于犯有最严重的罪行因限制死刑适用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先予关押10年始能进入考察程序,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再执行15年后可获准假释;其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再执行10年后可获准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与此相适应,在立法上应当删除《刑法》第81条第2款“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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