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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与超越

  

  通过对法律系统运作封闭和系统间结构耦合概念的建构,卢曼将自己区别于传统(或者说主流)法社会学研究者,在他的理论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将各个系统都视作是封闭系统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阐明。


  

  四、对法律与社会的二阶观察


  

  如果对上述观点做一总结的话,那就是:法律系统的内部运作只有放在法律与社会这一维度上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只有放在法律系统所具有的自主性这一维度上才能得到正确的认识。对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结合,形成了一种新的观点:法律既是开放的,也是封闭的;它既保持着自身的自主性,也在一定机制下与其他社会系统进行互动。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结合代表了法律理论的一种发展趋势。伯克利学派的代表人物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在1978年出版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律在开放性和完整性之间的所存在的张力。一方面,法律如果太拘泥于其行事的观点和方法,就会对周围环境丧失敏感性,以至于孕育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使机构变得僵硬,无法应付新的突发事件;另一方面,开放性虽然带来了灵活性,但是也有可能退化为机会主义,即无控制地适应各种事变和压力。基于此,他们认为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种从压制型法到自治型法再到回应型法的转变。自治型法作为现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形式,虽然实现了法律的相对自治,并且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是它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与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种框架中出现了各种张力、机遇和期待,它们势必打破自治并使法律与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而回应型法则代表了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能力。用他们的话来说,就是“一个回应的机构仍然把握着为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同时它也考虑到在其所处环境中各种新的力量。”[30]


  

  不难看出,塞氏和诺氏已经洞见到,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既是自主的,也是开放的,法律的自治与互动有可能实现一种融合。这种表述说明他们同时注意到了法律的自主性和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因而被认为是试图改变法学方法论上的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的局面,赋予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的精神。[31]但是,这种融合还只是一种构想,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社会理论作为支撑,以及缺乏对法律运作的具体分析,他们对于法律究竟如何在保持自身完整性的同时回应于社会仍然缺乏明确的论述,而只能通过强调目的所具有的支配地位,以及诉诸于文化或政治的参与来避免这一困难。这不仅导致了塞氏和诺氏对法律发展外部动力的忽视,[32]同时也使他们的理论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一种工具主义的倾向,可以说仍然没有完全从传统分析模式的影响中跳脱出来。


  

  那么,卢曼是如何能够使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有机融合,同时避免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与其所采用的观察立场是密不可分的。


  

  社会学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发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传统理论中“客观性”认识的反动,人们开始认识到,那种所谓的主客同一性其实是无法达致的,这直接导致了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思潮的兴起。建构主义是当代西方社会科学的一股重要思潮,强调科学或技术都是社会地建构成的。这一理论主要由三个基本命题构成:(1)从本质主义转向建构主义,强调知识生产的建构性,反对本质主义和客观主义;(2)从个体主义转向群体主义,强调知识建构的社会性,反对个人主义和心理主义;(3)由单向决定论转向互动论,强调知识“共建”的辩证性,反对绝对主义和各种客观论。[33]


  

  在如何认识社会的问题上,卢曼也采取了一种建构主义的认识论,所不同的是,卢曼强调的并非知识的社会建构,而是强调认识的系统建构。也就是说,他所关注的,并不是知识形成的社会背景或条件,而是认识形成的系统基础。即,系统的认知总是由系统自身所内在地建构的,系统“只能看到他所能看到的,而不能看到他所不能看到的”。卢曼从数理学家Spencer Brown那里引入了“观察”的概念。Brown认为,任何数学计算都必须从进行区分(distinction)开始,他将观察定义为根据一个区分而做的标记活动,亦即选择一个区分并标记此区分之两边中的一边;所有的观察活动在观察的同时无法做自我观察,因为在标记一边时无法同时标记另一边,要标记另一边则必须跨越边界,这至少需要逻辑上的一秒,所以已经不是原来的那一个观察活动,而是另外一个观察了,结果每一个观察所使用的区分皆是其无法观察到的盲点,必须透过另一个观察才能观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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