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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

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评析

朱芒


【关键词】社会稳定
【全文】
  

  在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存在着若干个法定的可以使政府信息不公开的事项,其中之一就是危及“社会稳定”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该条例公布之后,上海市修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也在其第6条第1款设定了同样的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过程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的各地立法中,并未出现过明文规定将危及社会稳定作为不适用信息公开的立法事项,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法律用语“社会稳定”的研究。[1]由于没有寻找到同样的立法例,因而也就难有对此用语进行解释的司法适用例。[2]因此,这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首度出现的立法例。


  

  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第8条中的“社会稳定”等概念究竟作何种解释,尤其是该概念的构成要件为何,即法的适用问题自然构成了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对于研究者而言,由于缺乏全面的公开的统计资料,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该“社会稳定”概念的适用情况,尤其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法官究竟根据怎样的要件进行审查的,则并不明了。


  

  这里,无论在立法层面上设置这样的条款是基于什么立法目的,当立法完成之后,在法的适用层面上,相应的政府机关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如作出不公开决定时,需要指出其依据的具体条款以及相应的理由。此理由部分,则反映出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社会稳定”概念在要件构成方面的判断标准。与此相应,当依据该判断标准作出的行政决定被诉讼至法院时,法院也必须在履行司法审查义务,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判断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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