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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一)即判力理论对各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


  

  研究再审程序必须要说到既判力理论,这一源于罗马法的法律传统是指“由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从延伸意义讲,由于某一裁判已经成为司法最终裁决的事项,由此具有了约束的效力。”[17]而“既判力在立法和实践中更为常用的,是作为抗辩理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判。”[18]由此可见,再审程序是该理论主要的一种例外制度设计,它与既判力的关系,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既矛盾又统一。


  

  下面我们来看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在既判力和再审问题上近年来的发展状况。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谓“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即国家不得对任何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再次追诉或惩罚。一般认为,该规则乃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则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事实上,该规则适用在所有犯罪中,而不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或身体刑的犯罪,它与“获得陪审团审判之权利”一起成为美国宪法传统中的基本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理念作了如下经典表述:“拥有各种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不应被允许因为一个公民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作出试图使他得到定罪的努力,以致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迫使他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状态之中,同时增加即便他无罪,但也会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19]因此美国传统上把上诉权和非常救济申请权即所谓的人身保护令,视为被告人的特权,检察官只有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提出有限的上诉,比如针对法官出现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但是,近年来陆续出现以违反《1964民权法案》或陪审团组成不当为由,对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重新开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判例。如1992年5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已由加州地方法院于1992年4月作出无罪判决的罗德尼·金案件[20]以新的罪名—“侵犯民权”进行了再审,并于次年4月再审改判4名被告人中的2名有罪,不仅如此,美国联邦第9巡回上诉法院还于1995年1月受理了以量刑过轻为由而对本案再审判决提出的上诉。再如,2005年6月,美国密西西比州法院对1964年埃德加·雷·基伦谋杀案[21]重新遴选陪审团,对其进行了再审,由当年12名当地白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的无罪判决被推翻,并且,原19名被告人中仍然在世的其余7人也将陆续接受再审,类似的再审案例还包括1955年14岁黑人少年蒂尔被害案、1963年黑人民权领袖梅德加·埃文思被害案等等。


  

  虽然在英国没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宪法性规定,但英国在前经开释和前经定罪原则思想的影响下,有关针对再次审判[22]的制度设计表现出对起诉方极为苛刻的特点,起诉方的上诉权被限制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之下,而针对生效判决的所谓非常救济程序以及上诉程序则被规定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英国限制起诉方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大体思路是这样的,对无罪判决的再次审判严格限制,对有罪判决中涉及定罪问题的再次审判严格限制,对有罪判决量刑问题中影响到被告人实际科刑问题的再次审判严格限制。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英国2003年11月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再次审判的限制有所放宽,它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29种非常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被害人或整个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在发现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被判决人会受到再次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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