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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上)


杨宇冠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由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条件不一致,各国对这个规则的表述也可能不一致。


  

  改革开放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在逐渐深入。立法、司法部门及理论界一致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重要、中国需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但是,在中国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这个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最主要的分歧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权利法案》共10条,其中有5条与刑事司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根据《权利法院》第4条确立的。该条通常称为“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the Fourth Amend-ment) ”。全文如下:“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这一条的制定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们从欧洲大陆和世界各地到美国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不少人到新大陆创业,还有人是在本国受到政治、法律、宗教、经济等方面的迫害而到新大陆去寻求自由的。他们对于个人财产特别重视,对于政府非法侵犯个人财产的行为极为痛恨。在北美13州还是英国殖民地的时代,英国在北美的官员经常以查走私货物为由,不经过法律程序对个人的房屋或人身进行搜查,引起了当地人民的极大憎恨。在美国历史上,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中规定的权利原来是赋予人民反抗海关工作人员等无理搜查的权利。那时美国警察的权力较少,所以对个人权利的干涉很少,第4修正案的意义还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显现。


  

  19世纪中期,美国现代意义上警察队伍形成并参与到刑事司法的侦查工作中。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3]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对其不利的文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能在案件中被采纳。但由于博伊德案件是民事案件,虽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上是最早的案例,但并没有以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它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先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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