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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

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


李傲


【摘要】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体现。未经法定性,是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研究,不仅对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界定、控制诸多新型行政行为。
【关键词】型式化行政行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法律控制;行政救济
【全文】
  

  型式化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划分,是由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此后台湾学者针对这一分类方式,作过一些研究,而在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型式化问题的研究尚属于空白领域。近年来,大量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产生并日益发挥着作用,使得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落后于实践,本文将从分析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概念及法律控制入手,探讨这一行为的本质。


  

  一、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界定


  

  (一)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内涵的界定


  

  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概念的研究,应当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区分入手。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型式化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形式固定说。此说从行政行为形式的角度,将行政行为形式得以固定化的行为称为型式化行政行为,将形式不确定的行政行为称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注:[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中文版,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211页。 )此说将“形式”等同于“型式”,其缺陷在于:(1)缩小了型式化的内涵。 型式化,不仅仅指形式上的型式化,还包括内容上、程序上、救济方式上等诸方面的型式化。仅仅就行为形式是无法真正区分行政行为型式化与否的。(2)忽视了型式化的过程性。从未型式化到型式化的转化, 具有一个过程,这是行政行为由具体到抽象,由偶然到必然,由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过程,而形式的确定无法反映这一过程。(3 )模糊了形式与型式的界线。某一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有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多种形式,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仍属同一型式化行政行为。


  

  2.效力确定说。此说从行政行为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具有确定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属于型式化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属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注:参见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省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346页。)此说中不确定之拘束力,含义不清。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只包括有或无两种情况。这里的不确定是指什么?是因为行政行为内容不确定,因而拘束力不确定,还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象不确定,而使拘束力不确定?以拘束力的确定与否作为区分型式化与未型式化的标准,界线很难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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