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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张宇庆


【摘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提出了广播组织的网络转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对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类型、网络广播的方式及特征等方面的再思考,提出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应当确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并从公共利益及反垄断角度对此种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关键词】广播组织;网络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权
【全文】
  

  广播组织,是一种邻接权主体,它们对作品、信息、新闻等进行再加工,向公众传播信息,其投入和劳动应得到法律保护。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禁止权的方式来规定广播组织权,包括禁止转播权、禁止录制权、禁止复制权。之所以立法机关采用禁止权而非专有权的方式,是因为考虑到了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不同地位,防止广播组织在事实上限制著作权人的财产权。[1]但是,广播组织与其他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相比,却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到底是否应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本文即以此展开论述。


  

  一、广播组织权概述与问题的提出


  

  (一)广播组织广播的节目类型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广播组织包括广播台和电视台两种类型,而不局限于广播电台。本文认为广播组织广播的节目有三种类型:


  

  一是广播组织纯粹自己创作的享有完全版权的作品。比如电视台作为制片人自己制作的电视剧就是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对于这种类型的节目,如果未经许可被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可依著作权人身份主张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二是他人的作品。比如电视台播出由某著作权人创作的动画片。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视台对播出的动画片享有禁止他人转播、录制、复制的权利。


  

  三是版权不完整或甚至不享有版权的汇编作品、录像制品、新闻报道等。比如谈话节目、访谈节目中,广播组织是对他人口述作品进行汇编的汇编人,或是近似于整理、注释人;还有一些游戏、比赛、娱乐活动等方面的节目,即使不算作品,也是广播组织基于录音录像的劳动投入而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甚至有些比赛不是电视台自己制作的,而是由比赛主办方提供画面,由电视台播出的;至于一些新闻报道节目,既包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的“新近发生的事实消息”,也包含有主持人、编辑人员加入的评论、分析、表现形式的创造等,如《马斌读报》等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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