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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


陈光中;肖沛权


【摘要】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同时具有社会公信力;它来源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权力要件由司法主体的专门性、司法的高度法定程序性、司法活动的强制性、司法的判断性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等五方面内容构成。时下,我国司法权威式微,司法公信力低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保证司法独立、防治司法腐败以及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等有效措施,以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
【关键词】司法权威;司法独立;司法廉洁;结论惟一
【全文】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源由与构成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权威(authority)一词源于拉丁文authoritas,指权力、权限、有权力发号施令的人或团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可提供可靠资料或政局的书籍等,含有权力、尊严、力量和信服之意。汉语中的“权威”也是指“权力,威势”、“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统治、威慑”、“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可见,从词意上说,权威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威望,是权力与威望的统一。在政治学和法学领域,“权威”的概念虽然是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但有一点是应当一致认可的,即它应当具有国家权力和法律价值的内涵。换言之,政治法律语义下的权威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的。


  

  司法,一般被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也有学者将其等同于审判。前者是广义的司法,后者是狭义的司法。从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政治文件来看,司法大多指诉讼而言,采取广义的解读。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审判制度是中心。审判是指法院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就是审判;而在刑事诉讼中,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主要是为审判程序做准备的。诚然,以中国实际情况而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力较大,作用重要;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行使公诉权,其地位与法院并列。即便如此,法院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无法动摇,如果离开审判,那么司法或者说诉讼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主要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来探讨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论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理(Rational-Legal)型权威。[1]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司法权威应当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方面,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是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相比,司法权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而且还因其诉讼特质而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除了有权力威严之品质外,其本身还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含当事人)从道义上、思想上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与信服程度。它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强制比例性的认同程度、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程度、以及对司法执行力的支持程度等。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内心深处对司法的感触和体验,它涉及人的心灵,是一种心理状态。公信力不仅意味着社会公众相信司法的过程及最后结论的公正性,并且接受这种裁判;进而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裁判。当然,要求当事人输赢皆服的难度较大,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判的比例过高,必然影响社会一般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程度,影响司法权威的建立。因此,只有具备公信力的司法权力才能构成完整的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的产生源由


  

  第一,源于法律权威,即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法律权威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现象。在封建专制社会,皇权至上、皇帝旨意即是法律,法律不具有至上性。所谓“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1}”(以三尺竹简书法律,故称三尺法)这典型道出了皇权高于法律的真实情况。只有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法律才具有至上性。法律一旦得到确立并以国家的名义公布,任何国家机关、单位,任何领导人和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服从与遵守(在我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组织和个人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质言之,法律权威要求制定法得到普遍的遵循,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将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如行为的无效、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构成犯罪要受到刑事惩罚。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正是实施法律、强制人们服从法律的最重要保障手段,正如英国法学家戴雪在概括法治的内涵时指出的:“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的一般法律。”{2}(P. 184)也就是说,每一个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严格遵守,一般需要通过司法权威来保证实现。


  

  第二,源于司法公正。公正既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与生俱来的品质,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线。[2]国家设置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恢复正义。


  

  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办理案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最后得到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公正,主要指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既有保证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也有其独立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辅相成,价值并重。过去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固然需要大力纠正,但是如果片面强调程序优先或程序本位,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才能较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


  

  首先,司法权威来源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追究的最终目标,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所在。案件公正的处理结果能与社会公众内心原有的法律公正价值观直接联系起来,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真诚信从,从而尊重司法,包括尊重法院与法官。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使是个别案件的错误,如近几年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错案,也会造成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破坏司法权威赖以生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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