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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集团赔偿

  

  二是促使我们正确看待代表人诉讼中的法院职权因素。普通法国家集团诉讼分配程序中,法院既负有特别责任又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既监督、控制着分配程序的进行,也有权斟酌使用适当的赔偿方法。索赔程序的进行方面,法院有权指派集团诉讼当事人、原告律师或者信托等社会中介机构负责赔偿金的保管和分配,并有权进行监督,抽查索赔请求以确定是否存在虚假请求,等等。对我们而言,在代表人诉讼判决的做出和执行过程中,也应赋予法院以必要的诉讼指挥权和处分权,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采纳个别性估算还是整体性估算,用哪种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再到如何处理赔偿金余额。凡是与赔偿金的计算和分配的问题,都应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二)借鉴的必要与可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怎样向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分配胜诉利益。可以理解为按照通常的方法来分配,即法院在判决中就要逐一地为当事人计算赔偿数额,这样的内容往往被纳入到判决主文之中,例外的做法是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至于实现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则要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执行措施来分配。


  

  但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适用个别性估算方法,势必降低大型诉讼的审判效率,加大当事人索赔的难度与成本。我国近些年来审理的一些证券索赔大型诉讼仅赔偿额的计算和执行期间,动辄几年之久,“大庆联谊”案、“东方电子”案都莫不如此,这与缺乏科学的计算和赔偿方法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传统的个别性估算方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遭遇到困境。仍以证券类代表人诉讼为例,由于当事人人数往往成百上千人,而且人数不确定,分布地域又过于广泛,在计算和分配赔偿金方面的复杂程度超乎人们想象,以至于不得不开发专门电脑软件来简化计算工作。正像学者们评价的那样:赔偿损失的计算非常困难和复杂,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使得股价不能反映上市公司真实价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证券市场方面的纠纷引起的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而且计算本身是件技术性很强的工作。{15}221


  

  近些年来,在我国较为集中出现的大型诉讼,也催生了法律人探究合理计算和分配赔偿金的期望。特别是证券群体诉讼、消费者群体诉讼以及环保群体诉讼的集中出现,很可能成为中国群体诉讼制度发展的转折点,会为完善和发展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较为坚实的技术支撑。但在赔偿金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上,囿于我国诉讼体制的制约,立法上还不可能推进整体性估算的层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采纳个别赔偿方法。采纳这样的赔偿方法,与以共同诉讼方式处理证券群体纠纷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这也就意味着证券群体诉讼只能通过共同诉讼解决,在胜诉利益的分配上也就必定要采纳单独计算和分配的方法[5]。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已经初步具备了移植集团诉讼分配方法的基础。


  

  移植普通法集团诉讼分配方法的根据之一,就是纠纷解决方式的趋同性。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趋同化使得纠纷解决的具体规则也越来越相似,这为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引入整体性估算方法提供了合适的土壤[6]。例如,与整体性估算相配套的科技手段在中外都有日新月异的进步,交易信息的电子化为赔偿提供了可靠的载体。普通法集团诉讼中证据披露的规则在我国也越来越具有移植的可能性,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也可以尝试一些已被证明为有效的办法,例如,法院在诉讼开始可要求成员保管好购买凭证等证据材料,以便作为索赔依据;或者直接命令被告交出交易记录。在全球现代科技高度发展和文化趋同的背景之下,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跨越国界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上的趋同。相应地,在解决因生活规范发生的大型纠纷的过程中我们和普通法国家面临着相似甚至是同样的问题,这意味着法律移植是可能的。


  

  移植集团诉讼分配方法的根据之二,还在于类似的移植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有若干成功试验。将整体性估算方法法律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团体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中并无根本性的障碍,这种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显示出适宜性。日本审判机关在公害诉讼的实践中就倾向于采纳这种方法,例如,在耗时14年审理的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赔偿案中,在大阪高等法院主持下最终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10月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日本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害(截止3月底)共计13亿日元。{16}86整体性估算方法的运用终于给这个旷日持久的“马拉松式”群体诉讼画上了句号。我国在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层面同样有类似的试验。可以说,实践中已经具备了接纳整体性估算方法的基础条件。个别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这种做法,例如,在证券代表人诉讼判决中只认定赔偿的总额而将分别核算的结果作为附件附在判决书之后,明显的好处就是不易出现明显的矛盾或冲突,也不会在事后由于群体性因素的出现导致案件处理的反复或前后不一,并会避免个别赔偿方法给法院和集团成员带来的繁重不堪的诉讼负担。在司法实务中,我国一些法院在实践中也在尝试用类似于整体性估算方法来解决赔偿的估算和分配难题,在确定集团范围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总额,然后按照一定标准将赔偿金分配给集团成员。例如,2007年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股民诉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中,最终法院确定6989名投资人为适格原告。在调解方案中确定东方电子集团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来赔偿原告损失,股票以每股6.39元计价,依据确定的股民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确定赔偿股票数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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