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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在第13条第4款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共场所营利性向公众播放电视节目,则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上述规定后来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加拿大著作权法》第21条、《巴西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9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与此存在差异。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广播组织有权许可他人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该规定与罗马公约存在一个差别,即公共传播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电视节目,还包括广播节目。《荷兰邻接权法》第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也与此类似。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来看,如果能将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从电视节目扩展到广播、电视节目,则对其利益保护较为有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时也遇到了争议。埃及等国的代表认为,向公众传播权的客体应同《罗马公约》一样仅限于电视节目,[12]而阿根廷等国的代表则认为,该权利应当延伸到所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行为。[13]后来,《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0条起草了两个备选方案,备选方案1规定:“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该方案是由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新加坡、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14]其目的是将向公众传播权扩及到所有的广播节目。备选方案2规定:“(1)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2)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应由被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的缔约方国内法律确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对某些传播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适用这些规定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如果某缔约方做出此种声明,其他缔约方则无义务将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给予总部设在该缔约方的广播组织。”该方案由埃及和美国提出,它允许成员国对第(1)款的规定予以限制,这实际上赋予了成员国更多的选择余地。无论采取何种方案,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都将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近年来,我国在社会生活中频频出现类似的案例。例如,在足球世界杯比赛期间及奥运会比赛期间,经常有一些餐厅、酒店、车站等营利性场所利用大屏幕向公众传播上述广播节目,甚至一些录像厅在传播广播节目时还收取门票,这在性质上是一种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并无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是其劳动成果,酒店、餐厅等经营性场所营利性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智力投入和经济投资,促进广播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有必要增加广播组织的向公众传播权。


  

  五、发行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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