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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从国际立法看,目前仅极个别国家规定了广播组织对交互式广播的控制权。例如,2001年欧盟通过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第3条第2项d款规定,成员国应规定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录制品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节目,无论该广播是以有线还是以无线方式传播的,包括电缆传播及卫星传播方式。此外,《匈牙利著作权法》第80条、《瑞典著作权法》第4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主持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都对此提出了建议,希望能授权广播组织对于交互式广播予以控制。例如,《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5条规定了“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该条包括三个备选方案,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方案是根据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等国的提议而形成,是以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的方式使其拥有在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权利。[7]该方案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参照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8]和第14条[9]的规定。备选方案2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这一行为。该方案是根据美国提议的禁止性规范模式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埃及也建议规定禁止提供录制品的权利,但该建议中没有关于录制品须系“未经授权制作”这一条件。[10]由于代表们对授权式和禁止式立法模式存在争议,所以后来又形成了备选方案3,其内容是将1是2两种备选方案结合起来,[11]以供成员国来选择。


  

  《著作权法》目前对于交互式广播问题未予规定,而在实践中频频发生类似案件,很难从现行法中寻找到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如果法律上不对于交互式广播予以控制,那么,要不了多久,公众将可以通过网络轻松地得到被盗播的广播节目,这将大大降低广播节目的收视率,损害广播组织的利益。笔者认为,广播组织的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一些广播组织或网站未经许可而以交互式广播利用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的行为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一种无偿占有,这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公平精神。为了解决该问题,我国应当学习《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广播组织的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四、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问题


  

  所谓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是指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性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换言之,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性场所接收广播组织的信号并向公众播放的行为,即构成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一般来说,如果公众个人或家庭收看、收听广播节目,属于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营利性场所将广播信号接收下来并向公众传播,则该行为的合法性值得考虑。这是因为,影院、歌厅等场所具有营利性,它们在营业过程中利用了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它们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以补偿广播组织的劳动投入。特别是在体育赛事的广播中,如果影院、餐厅等场所公开播放赛事节目,将会大大减少赛事承办人的的门票收入,赛事承办人往往会拒绝授权对赛事进行电视播放,除非广播组织能够对节目的公开播放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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