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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广播组织认为它们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广播节目被他人随意播放将会损害其利益,而且也无法保护广播节目中的表演者的利益,所以,广播组织迫切希望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既然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我们能否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视为一种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独创性的节目如春节联欢晚会,对此类节目可以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是无独创性的节目如天气预报,对此类节目不宜视为作品。因此,将广播节目视为作品来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做法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而且,重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单独的对重播进行控制的权利,广播组织才能单独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要想彻底解决该问题,应当在立法中应当借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明确增加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以便使广播组织能对节目的重播进行控制。无论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通过网络进行的重播行为,均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这一权利不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在重播的情形下,广播组织提供什么节目,则公众只能收看或收听什么节目,而不能自由选择。


  

  三、网络环境下的交互式广播问题


  

  传统的广播方式是一种“点对多”的模式,即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出信号,广大公众收听、收看节目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广大公众不能自由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只能被动地接收节目,因此广播的影响范围有限。广播模式除了传统的“点对多”模式以外,还出现了“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即广播行为发生在广播者与请求广播节目的特定用户之间。


  

  “点对点”表现为一种交互式广播,即公众可以根据需要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广播组织发出广播某一节目的请求,广播组织则根据请求向该用户提供节目,从而实现了节目的个性化广播。目前,交互式广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方式是通过广播组织的无线电波、有线电缆或卫星广播来实现,例如有线电视台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即可实现交互式广播,电视台以菜单形式向家庭用户提供电影等节目的目录,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选择需要观赏的节目,然后该请求会被发送到电视台,电视台即可通过电缆向该用户播放节目。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节目,例如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电视台的网站将已播放的广播节目放在其网站上,供公众自由地选择时间和地点来收听或收看。


  

  “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对于传统的广播模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该模式下,公众可以通过遥控器、网络等设施对广播组织发出节目播放的指令,自由选择广播节目来收听、收看。有了这些技术,广播节目的互动性大为增强,用户可以广泛使用点播、录制、回看等互动电视功能。显然,“点对点”模式显然不同于传统的“点对多”的广播形式,这也是人们不习惯将此模式称为“广播”的重要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其利益。其理由是,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则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广播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录制的,则广播组织可以以录制者的身份而对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可以制止其他网站上传其节目的行为;如果广播的节目是通过许可合同从制作者那里获得的,则可基于许可合同而获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全面。这是因为,第一,广播组织所播放的节目既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也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既有自己录制的也有他人录制的,这在实践中非常复杂,很难分辨清楚。在广播组织自己制作节目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制止其它网站的传播行为。但是,如果广播组织所广播的节目(如体育比赛实况转播)不能享有著作权,则广播组织无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保护其利益;第二,如果广播组织在保护自己利益时必须借助于著作权人或节目录制人的帮助来保护,一旦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不予配合,则广播组织的权利很难实现;第三,目前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未规定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对于其他网站传输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尚难以根据现行规定来获得保护;第四,实践中已有一些广播组织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供公众点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区别于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类问题。因此,广播组织作为一种单独的邻接权权利主体,要想对交互式广播的行为进行控制,就有必要从法律上创立一种单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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