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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缺席判决模式的价值取向

  

  三、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给实践中适用缺席判决带来相当多的困难,因此近年来一直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诟病。关于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在我国引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12}[2]由于如何界定缺席以及根据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相应制度进行处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并非本文所能容纳,所以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不在讨论范围之内。此外,笔者认为制度的具体设计本来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能够作种种的调整。就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立法规定的总体而言,其存在忽视程序内在价值的严重缺陷,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有悖于当事人平等之基本原则。依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被告在相同情况下是可以缺席判决的。这一规定显然违背了作为程序公正价值标准之一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首先要求在立法上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平等分配,而后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3}在此,诉讼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实施同样的诉讼行为却在法律上产生了不同的后果。该规定在逻辑上显然是说不通的。对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从表面看,是将被告从诉讼中解脱了出来,而实际上,被告为参加诉讼所付出的时间、金钱、精力以及可能获得有利判决的努力和期待都因此付之东流。笔者认为对原告、被告缺席以不同方式处理隐含这样一种观念,即原告就是潜在的权利人而被告很可能就是义务人。这种观念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纠纷观以及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相关联。在我国向来的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的纠纷观认为纠纷意味着对秩序的违反或扰乱,既然发生纠纷就说明至少有一方(有时甚至是双方)从事了有害的行为。{14}与之相适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纠纷观以及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指导下,不免潜在地认为纠纷的产生缘于被告从事了有害于既成秩序的行为。因此,难免目前我国有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的观点。在缺席当事人多为被告的情况下[3],缺席判决实际上成为对被告的惩罚措施。为克服这一弊端,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取消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告同样行为实行的差别待遇。尽管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申请撤诉,应该取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时,原告缺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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