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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缺席判决模式的价值取向

  

  一方辩论判决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由到场一方辩论,并考虑已有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使审判尽可能地在对立辩论的格局中进行。判决的结果取决于出席一方针对缺席一方先前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辩论的情况,因此,一方辩论判决并不必然对缺席的当事人不利。只是缺席一方的辩论是口头辩论的例外。一方当事人缺席,必然无法产生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言辞辩论的效果,不能为审判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但是,当事人出庭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缺席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既然当事人本人作了选择,法院也不必强制他参加诉讼,仅依据缺席审理的结果作出判决是正当的。这种程序的正当性在于它给予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机会,即使当事者实际上没有参加诉讼,但只要被给予了参加的机会即视为达到了参加目的。例如缺席判决就是一种没有听取被告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不利于其决定的制度。在保障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行防御的机会这一前提下,缺席判决也获得了正当性。{10}在适用缺席判决时,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要求传唤当事人的通知送达其本人。如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6条(一)规定:“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不能依一方辩论而作出判决。又如,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159条[拟制自认],对当事人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不得准用视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经自认”。


  

  一方辩论判决比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更能满足制度正当性要求,但是并不能说一方辩论判决非常完善,可完全取代传统的缺席判决了,在被告不到案又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依一方辩论判决就无法在斟酌双方辩论和诉讼资料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为在此情况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的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11}所以在被告不到案又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依照传统缺席判决就可以直接以缺席效果作出其败诉的判决,从而简化诉讼程序,又可以将法官从事实探知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应该说,这两种缺席判决模式有互相吸取、借鉴对方的余地。以缺席判决制度价值为背景,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考察我国缺席判决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完善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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