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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缺席判决模式的价值取向

  

  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理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3}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辞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1]


  

  二、两种缺席判决模式的价值取向分析


  

  缺席判决制度从其确立,历经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的变迁,其价值取向也从惩罚主义走向追求制度的正当性。


  

  在缺席判决确立的古罗马“非常诉讼时期”,诉讼已发展为公力救济手段,国家权力成为诉讼的基础,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的不再是当事人,取而代之的是法官。遇到当事人不肯出庭或经判决后拒不执行,则可以国家权力强制其到场或执行判决。那么,当事人缺席则视为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所以,当事人一旦缺席,不问其理由,就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在查士尼安大帝时代,缺席的后果——败诉被视为缺席者不服从国家义务而导致的后果。{4}可以说是以败诉的结果作为对缺席者的惩罚,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原则正是惩罚主义的体现。从历史发展文明程度来说,当时的诉讼制度还不可能体现尊重人的主体性等现代诉讼理念,缺席判决追求的结果只能是两项:一是结案,一是惩罚缺席者。其次,在缺席者败诉的制度后面存在一个推断,即缺席的当事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为他害怕公开审理时暴露真相,不如以缺席方式回避。缺席者必然败诉,对普通人将会产生一种警示作用,告诫后来者不要效仿,从而达到对社会普遍调整的功能。目前我国也有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的观点。{5}依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当原告缺席时,拟制为放弃诉讼请求;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其结果都是缺席者败诉。可以说在这种程序设置的背后,隐含着惩罚缺席者的观念。


  

  在近现代,随着各国法律的发展和进步,正当性价值成为指导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所谓正当性就是正确性,这里所说的正确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结果的正确,另一则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6}结果的正确可以理解为判决能够正确地认定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并且能够正确地适用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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