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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下)

从程序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下)


谷口安平


【关键词】程序;WTO;争端解决
【全文】
  

  六、WTO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之比较


  

  1.“诸如此类”纷争


  

  WTO体系允许成员国以另一成员国的立法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提起申诉,而不用等到该立法有了相应的实施。[1]美国宪法的“案件和争议”条款明确禁止这种行为[2]。日本最高法院也持此种看法。[3]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可以将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诉诸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例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请求宣告救济。[4]在德国,这种行为也被称为摘要规范控制(抽象规范控制)。[5]欧洲法院也有类似的救济方式,即申请撤销诉求。[6]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没有特定利益的要求,除非是法律上指定的个人或机构有权提出诉讼。[7]


  

  是否只有当一国实际受到另一国法律法规实施的威胁,才能就“诸如此类”纷争提起诉讼,这一问题颇具争议。[8]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要求就很接近“案例和争议”条款。WTO上诉机构对申诉方必须对诉请的主张具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说法进行了批驳,认为DSU中没有类似的明确条款。[9]如果广泛采纳这种观点,争议的法律、法规实施即使未造成威胁时,人们也可以就“诸如此类”纷争提出诉求。


  

  因此,“诸如此类”纷争的解决与抽象规范控制相比。也有明显不同。在一国国内体系(也适用于欧盟体系)中,如果一项法律条款被宣布为不合宪(或违反欧盟条约),那么这项条款就自动无效。[10]因为宪法法院(或欧洲法院)和立法机关只在单一的法律体系内发挥作用,因此此种自动生效的效力就能得到承认。WTO体系和国家体系(或欧盟体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领域。一份裁定某一成员国法律条文违背WTO协议的报告只能强制被诉方通过本国立法程序废止或修改相应条文。[11]这又让我们回到了之前讨论的既判的评审团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问题。[12]这也支持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任何WTO成员,在其他成员违反一揽子协议时,无论是造成实际损害还是有损害威胁,都享有既得的一般利益。在国内法体系中,启动抽象规范控制诉讼的资格仅限于特定公共利益的持有者,比如政治机关及其成员。[13]相比较而言,WTO“村落”的每个成员在矫正其他成员违反WTO规范的行为时,都享有合法的利益。


  

  如果现行法律损害了申诉方的利益,不仅是法律条文本身,而且条文的适用都要接受质询。如果法律条文尚未实施,也就没有即时的实际损害。一些学者主张这种情形下已经对贸易产生了激冷效应,因此“诸如此类”纷争也应成立。[14]我认为,此时的管辖是不必要的。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国内法律下争议条款的强制实施是进行“诸如此类”纷争解决的必要条件。[15]这种论调似乎颇受“案件和争议”要求或国内体系中类似理论的影响,限制诉讼的启动。甚至当争议法律已经付诸实施后,任何成员国,即使是未受影响,也能够运用“诸如此类”纷争原则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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